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淑杰。 委托代理人:代国华,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住所地:牡丹江市平安街东四条路。 负责人:顾元峰,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樊文生。 张淑杰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该案立案执行后,该院对张淑杰、樊文生抵押房产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并载明:该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张淑杰多次向法院承诺偿还债务,请求暂缓拍卖抵押房屋,但其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2月23日,张淑杰再次向牡丹江中院承诺,如其在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信用社)也表示同意。后张淑杰仍未按期履行,牡丹江中院遂对本案抵押房产进行拍卖,2012年3月30日,该房产经第三次拍卖成交。 牡丹江中院认为:在本案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被执行人张淑杰多次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但均未按期偿还。评估报告过期后,在该院2011年2月23日对张淑杰及申请执行人共同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张淑杰明确表示如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债务,同意执行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亦表示同意。以上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底价的重新约定,且在三次拍卖过程中张淑杰一直未提出异议。该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底价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张淑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牡丹江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09)牡法执字第68-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淑杰的异议申请。 张淑杰不服上述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评估报告已过期,执行法院拍卖其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次拍卖无效,请求暂缓执行。 黑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黑龙江高院认为:张淑杰在评估报告过期后向执行法院承诺,如其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该评估报告评估价确定的底价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亦表示同意。此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牡丹江中院以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底价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淑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淑杰的复议请求。 张淑杰不服黑龙江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黑龙江两级法院均以评估报告过期,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进行拍卖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请求。在执行笔录中,其从未同意按照过期的评估报告拍卖财产,两级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黑龙江高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淑杰就2012年3月30日拍卖其房产一事向牡丹江中院保证,于3月30日上午10时前交到法院928万元,如在10点前交不到,同意依法拍卖房产。3月30日,张淑杰未将928万元交至法院,并表示同意拍卖房产。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张淑杰向牡丹江中院承诺,如其在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也表示同意。2012年3月30日,即执行法院拍卖张淑杰房产当日,其已明确表示同意拍卖房产。上述事实均有执行笔录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张淑杰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底价拍卖房产。张淑杰的执行异议系于拍卖程序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规定。综上,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张淑杰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杰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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