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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鑫,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9月,弘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弘盛公司和金冠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建工程的地点、工期、价款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金冠公司严重违约,给弘盛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金冠公司向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439900.17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8591元;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8361991.3元并返还垫付费用人民币779415.53元;支付施工现场工程材料、物资、半成品价款人民币4595508.12元,并判决弘盛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金冠公司承担。

金冠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冠公司已就金冠公司与弘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于2013年8月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已被受理。弘盛公司隐瞒事实,虚构诉讼标的,恶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弘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金冠公司诉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系基于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两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金冠公司请求弘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起诉,而本案诉讼请求则是弘盛公司请求金冠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相关损失等。两案的诉讼主体相同,审理结果相互关联,应当合并审理。鉴于(2013)鲁民辖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已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提级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据此一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管辖。至于本案原告弘盛公司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对金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金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冠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冠公司与弘盛公司关于工程款部分的纠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先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弘盛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不是积极应诉来解决问题,而是以荒谬的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将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虚构至8513.53万元,将诉讼标的的虚高至5000万元以上,恶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诉讼,其目的是利用诉讼拖累金冠公司,恶意扩大金冠公司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如应合并审理,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2013年8月,金冠公司基于其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盛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弘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合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冠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见,两案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两案的发生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虽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但是,因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依职权裁定提审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的案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已不再享有管辖权。故金冠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弘盛公司是否存在将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虚构至8513.53万元,将诉讼标的的虚高至5000万元以上,其目的是否是利用诉讼拖累金冠公司,恶意扩大金冠公司经济损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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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