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翠微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翠微。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翠微因起诉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龙街道办)、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翠微。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翠微因起诉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龙街道办)、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李翠微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与原海口市白龙乡政府(即现在的白龙街道办)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白龙乡政府出地,东方公司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04年1月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白龙街道办和海口市美兰区经济贸易合作局于2003年3月28日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东方公司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东方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2004年1月至2007年7月,东方公司先后将白龙农贸市场所有铺面和摊位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出租,并一次性收取35年全部租金。其中,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翠微。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白龙街道办。李翠微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两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明知东方公司已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出租,且一次性收取35年全部租金,仍判决东方公司将已经对外出租的经营管理权归还白龙街道办,审判错误明显,直接损害李翠微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2013年12月27日,白龙街道办在白龙农贸市场发布通知,要求相关铺面和摊位业主申报权益,拟依据(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李翠微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翠微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纠纷案审理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主张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与上述案件的审判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起诉人依法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翠微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李翠微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和(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造成东方公司与李翠微之间2004年6月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将已经出租给李翠微35年的“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经营管理权判令归还白龙街道办事处,直接损害李翠微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的结果与李翠微权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冲突。故李翠微是合格的原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应依法纠正。上述三个判决明知东方公司将“白龙农贸市场”所有铺面和摊位,35年的经营管理权对外出租,而且收取20-35年不等的全额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东方公司将已经出租的“白龙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归还白龙街道办事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直接损害广大铺面和摊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明显,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翠微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翠微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翠微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翠微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翠微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翠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一审法院对李翠微提起的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之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李翠微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翠微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翠微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李翠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不受理李翠微的起诉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