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强房地产公司是江苏省昆山市华强阳光都城花园工程的开发商。2006年6月,该公司将阳光都市花园工程中的1、2、2号楼附属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商住楼工程)及3、5、7、9、11、13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南通六建公司施工。商住楼工程是公开招标工程,双方共签订三份协议:分别是2006年6月25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22日《关于华强阳光都城花园西侧地块1号商住楼的承诺书》和2006年6月20日《关于华强阳光都城花园西侧地块2号商住楼、2号楼附房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住宅楼工程是直接发包工程,双方共签订二份协议:分别是2006年6月18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6月18日《关于华强阳光都城花园西侧地块3、5、7、9、11、13号楼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又认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完全背离的黑合同《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工程竣工造价结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南通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六建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南通六建公司与华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承诺书》之间是否构成黑白合同关系。 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分为住宅楼工程和商住楼工程两种类型。 (一)关于住宅楼工程是否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本案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工程系经江苏省昆山市建设局审核,认为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意由华强房地产公司直接予以发包的工程,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南通六建公司称与华强房地产公司就住宅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构成黑白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商住楼工程是否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南通六建公司与华强房地产公司就商住楼工程签订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承诺书》。关于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下浮比例,但在《中标通知书》中有比预算价下浮6.6%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下浮比例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其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承诺书》,就下浮比例分别作出下浮10%和11%的约定,并约定,主合同与《承诺书》不一致的,以《承诺书》为准。自6.6%至10%或11%的下浮比例的变化构不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南通六建公司在对本案提起诉讼前,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即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2001年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款。一审审理期间,在法院向其释明是否按照投标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4定额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南通六建公司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该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据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均是有效协议,并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南通六建公司称与华强房地产公司就商住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两份《承诺书》之间构成黑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南通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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