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9号 委托代理人:彭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守权。 一审第三人:王云平。 一审第三人:张广伦。 再审申请人尹若荣、刘国彪为与被申请人陈俊言、陈守权、一审第三人王云平、张广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尹若荣、刘国彪申请再审称:1、本案非单纯的股份转让,以5375万元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是我方受让只有550万元注册资金的青岛锦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股份的条件和目的,一、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规定错误。2、锦利公司近2年时间未付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余款,行为严重违约,致使麒麟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我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方也享有法定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权利。3、被申请人隐瞒合同已解除的事实,骗取我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我方提供了麒麟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并邮寄给陈守权的证据,但判决以麒麟公司未出庭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违约行为,《合作开发协议书》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就被解除,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继续合作开发是一种经营风险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陈俊言、陈守权、一审第三人王云平、张广伦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锦利公司的股份,二是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即与麒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于尹若荣、刘国彪系以受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受让涉案经营项目,故《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仍为股权转让。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无不当。 从《股份转让协议》第一、二条关于“尹若荣、刘国彪对锦利公司对外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等文件、项目开发现状、项目纷争诉讼情况已经详细了解,同意以5975万元价格将锦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尹若荣、刘国彪。锦利公司与麒麟公司因土地余款计算、土地亩数计算等产生的分歧的解决办法以法院的最终调解为准。尹若荣、刘国彪已详细了解该情况,陈俊言、陈守权有责任辅助配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尹若荣、刘国彪承担”的约定内容看,尹若荣、刘国彪受让锦利公司股权及项目时,锦利公司逾期未支付与麒麟公司合作项目余款的违约事实已经存在,双方纠纷亦未解决。尹若荣、刘国彪对锦利公司与麒麟公司经营项目的现状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合同约定其受让的锦利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现状转让。基于经营项目的现状,尹若荣、刘国彪以锦利公司名义参与合作后能否解决与麒麟公司的纠纷,能否在合作中盈利均属于不确定状态。尹若荣、刘国彪确认了经营项目的现状并自愿受让,表明其愿意承担因项目现状产生的风险。合同签订后,其在支付了部分受让款后按约定取得了项目的相关资料,办理了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成为锦利公司的股东。 2013年2月,尹若荣、刘国彪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麒麟公司于2010年7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没有陈俊言、陈守权签收的内容,陈俊言、陈守权亦否认收到该通知。尹若荣、刘国彪关于陈俊言、陈守权隐瞒合同已解除,骗取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合作开发协议书》系麒麟公司与锦利公司的协议,锦利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尹若荣、刘国彪提供的麒麟公司关于锦利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严重违约故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未经依法认定,尹若荣、刘国彪可以锦利公司的名义依法主张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为据,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尹若荣、刘国彪称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法定解除合同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若荣、刘国彪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若荣、刘国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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