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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额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于广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额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于广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3-6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志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冶金贸易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冶金贸易公司向吉祥煤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5亿元,购买吉祥煤业公司40万吨精煤,合同为期8个月,自2011年9月8日始至2012年5月8日止。合同期内,吉祥煤业公司需每月供应精煤不低于50000吨。并于同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冶金贸易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1年9月8日向吉祥煤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5亿元。吉祥煤业公司收款并出具了相应收据。冶金贸易公司履行上述预付款支付义务后,吉祥煤业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向冶金贸易公司供应煤54.55吨,交付至天津港南疆天山实业m415库,每吨煤含税价格275元,货款1.5万元。之后,虽经冶金贸易公司多次催促,吉祥煤业公司一直未再履行合同项下供煤义务。自2012年6月5日开始,吉祥煤业公司陆续分五次向冶金贸易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2012年6月5日返还1700万元,2012年6月6日返还500万元,2012年6月7日返还600万元,2012年6月8日返还2200万元,2012年6月23日返还1000万元。因吉祥煤业公司不履行供煤义务,且以退还预付货款的行为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冶金贸易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向吉祥煤业公司致函,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吉祥煤业公司返还其余预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吉祥煤业公司并未按照冶金贸易公司《律师函》要求的内容履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此,冶金贸易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定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解除;二、吉祥煤业公司退还冶金贸易公司预付煤炭款99985000元;三、吉祥煤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1998427.6元;四、诉讼费由吉祥煤业公司承担。截止成讼前,吉祥煤业公司尚欠冶金贸易公司预付煤炭款99985000元。发生银行利息,包括: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7578947.73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利息542144.89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18日,合计利息3877334.98元;共计1199842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除仲裁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冶金贸易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吉祥煤业公司预付人民币1.5亿元货款,吉祥煤业公司仅于2011年10月11日,供应54.55吨精煤之后未再继续供应,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祥煤业公司于2012年6月内,通过汇票分多次总计返还预付货款5000万元后,未再返还预付货款。2012年12月21日冶金贸易公司向吉祥煤业公司致函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吉祥煤业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双方均认可不再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吉祥煤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全面履行供应煤炭义务,也不全部返还预付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冶金贸易公司关于确定解除《煤炭买卖合同》、退还预付煤炭款99985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吉祥煤业公司返还冶金贸易公司已预付的煤炭货款人民币99985000元;三、吉祥煤业公司赔偿冶金贸易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998427.60元。案件受理费601797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吉祥煤业公司承担。

吉祥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的煤炭买卖合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应为货物发运地,即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二、原审法院有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责任和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吉祥煤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强烈质疑其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三、原审法院拒不审理管辖权(即地域管辖权)异议、不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违反了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定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驳回吉祥煤业公司的“管辖(即主管)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应依法重新指定答辩和举证等期限,但该院示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指定相应期限,其接受吉祥煤业公司证据后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四、吉祥煤业公司至少已返还冶金贸易公司货款8000万元,其中吉祥煤业公司能向法庭提交直接充分证据的有6300万元,另外1700万元的证据,由于负责涉案货款返还的吉祥煤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车祸意外死亡,有关证据暂时无法取得,吉祥煤业公司将在查知相关线索后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采取措施调取相应证据。

冶金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吉祥煤业公司管辖权异议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1号裁定驳回后,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其将《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管辖权分为了主管权的管辖异议和地域管辖权的管辖异议,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提醒吉祥煤业公司,要求其举证、质证,其均不予回应,后主动退庭,放弃了举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其以一审法院未交换质证为由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三、冶金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冶金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