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02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韩凤彬。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与被申请人韩凤彬、一审被告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徐汇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韩凤彬以审判员张进先曾在上海工作、与新徐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代理审判员姜强与云洲商厦的代理人曾为同学关系为由申请张进先和姜强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凤彬提出的上述申请并无证据证实,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韩凤彬要求审判员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姜强回避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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