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利云。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 一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吕涛,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利云、刘志明,一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5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西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利云对其请求;(三)诉讼费由许利云及刘志明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许利云与中核西北公司无借贷关系,原判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许利云将款借给刘志明,而并非借给中核西北公司,因为许利云并未与中核西北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刘志明向中核西北公司付款亦无依据,他是基于中核西北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许利云汇款时也向中核西北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汇款是代表华盛公司,故中核西北公司与许利云没有借贷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主体。3、许利云借给刘志明钱时,35段项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启用。4、原判认定刘志明身份错误,案涉款项为许利云在刘志明指定下代华盛公司付款。5、原判未认定刘志明与许利云合伙关系错误。6、原判对肖立新付款给许利云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且中核西北公司二审时还提供退还许利云380万余元款项的证据,不予支持错误。7、刘志明未得到中核西北公司及项目部授权,其行为对中核西北公司没有约束力,没有证据证明刘志明是受中核西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从事公务活动。 (二)原判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核西北公司并未向许利云出具借据,依据中核西北公司提供的用章记录可以证明,该借据是刘志明盗用单位公章出具,原判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中核西北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中核西北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两枚与中核西北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样本印文不同一,系伪造。 许利云辩称:(一)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年半之后从刘志明办公室提取的公章无法证明借据上公章为假的。(二)刘志明是否代表华盛公司,许利云并不知情,中核西北公司未提交华盛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但刘志明一审时提交的2012年2月13日《协议》、2012年7月29日《会议纪要》等显示中核西北公司与刘志明存在合作关系。(三)刘志明与许利云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四)刘志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中核西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已得到刑事判决确认,案涉款项用途为项目保函款,用于项目建设。综上,请求驳回中核西北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与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中核西北公司应否对许利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8月25日许利云通过本人账户汇款400万元至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2010年12月18日,刘志明向许利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许利云人民币肆佰万元,银行保函款,按月息贰分计息”的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35段项目部的公章。 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35段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并提供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许利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证据质证时,中核西北公司仅以公司公章使用记录无记载、公章曾由刘志明保管为由进行抗辩,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后虽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公章为盗用或私刻。其次,中核西北公司陈述称该公章系刘志明离开工程项目部一年多时间后,公安机关在刘志明办公室找到,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故对该《文件检验鉴定书》不予采信。中核西北公司主张借据上的35段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款项系刘志明借款,其与许利云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在刘志明向许利云出具借据之时,刘志明系35段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者,掌管并控制该项目部公章,中核西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借据上之公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借据上加盖之公章为中核西北公司35段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中核西北公司35段项目部与刘志明为本案所涉款项之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35段项目部成立及其公章启用前。根据查明事实,刘志明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经营者,许利云、刘志明均承认借款已用于35段项目支出,该笔借款由许利云直接汇入中核西北公司账户,涉案借据上亦记载该款项用途为“银行保函款”,且根据2010年7月22日中核西北公司《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相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即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原判认定刘志明因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向许利云借款合乎情理。另外,根据2012年12月12日《关于炎汝三十五标项目债权债务的计算原则性问题商谈会议纪要》记载,刘志明已于2012年2月25日终止经营涉案项目,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刘志明将该项目债权债务移交中核西北公司,即中核西北公司实际接管了涉案项目工程建设,是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原判认定刘志明与35段项目部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