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5-118-403。 法定代表人:冯亚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革新,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 负责人:刘舰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泽成。 委托代理人:聂卫风。 原审第三人:马连春。 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菩兰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原审第三人高泽成、马连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思菩兰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冀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冻结思菩兰公司的房产(房产证为:河北省三河市产权证燕字第010191号、第011260号、第036864号)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三国用(燕开)字第2002-028号】。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在查封冻结期间,思菩兰公司不得对该房地产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现思菩兰公司为提供担保,申请延长查封的期限。 经本院审查,思菩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查封思菩兰公司的房产(房产证为:河北省三河市产权证燕字第010191号、第011260号、第036864号)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三国用(燕开)字第2002-028号】。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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