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14楼(1401-1,1401-2,1401-3)。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3号1号楼3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总寨镇总北村。 法定代表人:马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琰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及原审被告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青海创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国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孙利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明瑞公司与春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春发公司向明瑞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春发公司向明瑞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明瑞公司主体封顶后,明瑞公司开盘销售一个月开始结算供货量,第一个月结算30%,第二个月结算30%,第三个月结算40%。合同签订后,春发公司依约缴纳保证金100万元。 2013年3月26日,明瑞公司与春发公司、百力公司、创新公司签订《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明瑞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前,向春发公司支付材料款600万元,剩余款项(包括后续至项目完工所有款额)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执行,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百力公司、创新公司对明瑞公司在本协议条款项下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等。 后明瑞公司与春发公司分别签署三份《商品混凝土供应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对春发公司供应混凝土102298.7立方米,金额合计47957102元予以签名、盖章确认。明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春发公司共支付1236万元,其中36万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为利息。 因明瑞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春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明瑞公司支付货款35957102元;2、判令明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明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574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计收)计算至判决生效止;4、判令百力公司、创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明瑞公司是否应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35957102元;二、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三、明瑞公司是否应向春发公司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百力公司、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明瑞公司是否应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35957102元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供货数量的计算应视为对《购销合同》的变更,涉及的事项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分三次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确认货款总价值47957102元。庭审结束后,明瑞公司请求对供货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明瑞公司提出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次,《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按图纸要求以实际验收来确定货物数量,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汇总表》对确认供货量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再次,明瑞公司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确有错误。因此对明瑞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三份《汇总表》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明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春发公司支付1236万元,但其中36万元在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利息款,该款项作为明瑞公司未按《补充协议》支付600万元混凝土款的利息款,不应计入混凝土款。明瑞公司的已付款总额应按照1200万元计。现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也已到期,春发公司有权要求明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957102元。 二、关于明瑞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职责,任何一方违反前述事项而造成另一方损失,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明瑞公司并未支付完毕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该损失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并未作明确约定,现春发公司以货款到期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6%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对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现春发公司依据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理应支持。 三、关于明瑞公司是否应向春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问题。明瑞公司对于春发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求,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合同结束后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明瑞公司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因此对春发公司要求明瑞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百力公司、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百力公司、创新公司对明瑞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创新公司以明瑞公司有偿还能力而抗辩,但因其提供的属连带责任保证,创新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先诉抗辩权,该抗辩不予采信。百力公司、创新公司理应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明瑞公司应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履约保证金,该款项不属保证的范围,春发公司要求百力公司、创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