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席高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良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美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慎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信。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安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八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金宏。 再审申请人张红信,席高卿,靳良杰,张美荣,刘慎旺,李福云、王丽文,张宏信因与被申请人王安民、宋八德、康金宏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红信、席高卿、靳良杰、张美荣、刘慎旺、李福云、王丽文、张宏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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