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二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薛某。 申请复议人薛某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高立字2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薛某认为,其并没有实施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和哄闹立案大厅秩序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拘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立字第2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5月12日下午,薛某陪同吴某(已另案处理)前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提交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材料,因被告知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而产生不满情绪,肆意漫骂、侮辱立案法官,哄闹、破坏立案大厅秩序。5月13日上午,薛某和吴某再次前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实施侮辱立案法官和破坏立案大厅秩序行为。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多次对薛某进行说服教育、告知法律后果,但薛某拒不改正。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视频监控录像为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拘留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薛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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