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金,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负责人:王晖,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轻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一审被告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86年6月23日,中国长江企业公司租赁业务部(后改组为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市北碚群力陶器厂(后更名为重庆墙地砖厂)与意大利英百达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英百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引进意大利英百达有限公司一次烧成彩釉墙地砖生产线及工艺技术合同》(以下简称《引进生产线及工艺技术合同》)。重庆墙地砖厂与西南租赁公司作为共同出票人,开出以英百达公司为受益人的16张期票,总金额为7630156.5德国马克,中信银行对此承担保证付款责任。1987年3月10日,重庆轻纺公司的前身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向中信银行出具《保证书》,约定其对上述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由于出票人不能按时对外付款,致使中信银行分16次对外支付货款。2005年重庆墙地砖厂破产。重庆轻纺公司、西南租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中信银行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一、重庆轻纺公司、西南租赁公司共同偿还16次对外支付款项中的第1笔、第2笔、第3笔和第7笔款项,本金为2308322.49德国马克,折算成人民币后本息合计54773754.13元;二、重庆轻纺公司、西南租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重庆轻纺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中信银行以追偿权纠纷为由,以重庆轻纺公司、西南租赁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不当。中信银行是替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墙地砖厂偿还债务后而行使追偿权,即其起诉的对象应当是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墙地砖厂。重庆轻纺公司不是该追偿权纠纷的当事人,故中信银行在该案中将重庆轻纺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不当。此外,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轻纺公司不存在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关系,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信银行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中信银行对重庆轻纺公司的起诉或将中信银行对重庆轻纺公司的诉讼移送至重庆轻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西南租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明:1986年6月23日,西南租赁公司、重庆市北碚群力陶器厂(后更名为重庆墙地砖厂)与英百达公司签订一份《引进生产线及工艺技术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重庆墙地砖厂与西南租赁公司作为共同出票人,开出了以英百达公司为受益人的16张期票,金额合计7630156.50德国马克,中信银行对此承担保证付款责任。1987年3月10日,重庆轻纺公司的前身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向中信银行出具《保证书》,约定由其对《引进生产线及工艺技术合同》项下重庆墙地砖厂应支付的全部货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赔偿费用向中信银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后因出票人不能按时对外付款,中信银行作为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重庆墙地砖厂宣告破产。西南租赁公司、重庆轻纺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信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西南租赁公司、重庆轻纺公司共同向中信银行偿还其保付的四张期票本金2308322.49德国马克,折算成人民币后本息合计54773754.13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为西南租赁公司、重庆墙地砖厂与英百达公司签订的《引进生产线及工艺技术合同》项下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付款责任,重庆轻纺公司为重庆墙地砖厂向中信银行提供反担保。中信银行是在替西南租赁公司、重庆墙地砖厂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以债务人西南租赁公司和反担保人重庆轻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中信银行为西南租赁公司、重庆墙地砖厂保证付款而建立的担保关系为主合同关系,重庆轻纺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反担保而建立的担保关系则属于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西南租赁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异议人重庆轻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轻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重庆轻纺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信银行选择管辖权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西南租赁公司与重庆轻纺集团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关系。中信银行诉西南租赁公司一案与中信银行诉重庆轻纺集团一案本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应当分别起诉。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之所以将两案合并为一案起诉,是利用西南租赁公司建立管辖权连接点,故意规避民诉法有关管辖权规定。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信银行诉重庆轻纺公司案没有管辖权。由于重庆市北碚群力陶器厂已经破产,中信银行应直接以担保人重庆轻纺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依法应由重庆轻纺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重庆轻纺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公司是以重庆市原轻工局、原纺织局、原建材局所属的部分企、事业单位为子公司重新组建的企业集团,与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以及重庆市原轻工局之间没有主体上的承接关系。一审裁定在该案实体纠纷还没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先对实体问题做出了认定,程序上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轻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