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5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国彩。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长勇。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长稳。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得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建防,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乔喜法。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马先进。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占云,经理。 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与被申诉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乔喜法、马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0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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