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琪。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府谷县老高川乡恒益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李占飞。 委托代理人:霍雨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飞。 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占勋,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维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旺荣。 再审申请人苏琪因与被申请人府谷县老高川乡恒益煤矿(以下简称恒益煤矿)、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股权确认及分配利润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l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琪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7月2O日,张文斌代表原府谷县三道沟乡东风联办煤矿(以下简称原东风煤矿)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给苏琪一股股份,即原东风煤矿中十股股份里的一股。上述协议签订后,苏琪最终以1O万元的价款解决了占用土地等问题。苏琪多次要求原东风煤矿兑现股份分红,但原东风煤矿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原东风煤矿已注销,该煤矿与炭窑渠煤矿合并新设成立恒益煤矿,恒益煤矿的四合伙人明确承诺原东风煤矿的债务由恒益煤矿承担。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苏琪与原东风煤矿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苏琪从2002年7月20日起2009年4月3日止在原东风煤矿有10%的股权,从2009年4月3日起在恒益煤矿有6%的股权;判令被告给苏琪分配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底止按10%的比例在原东风煤矿应得的利润1050万元;判令恒益煤矿从2009年4月3日起给苏琪按6%的股比分配利润;由四被告对苏琪的前述各项请求互负连带责任。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苏琪应向谁主张权利。原东风煤矿系李维斌、张文斌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苏琪是2002年7月20日与时任矿长张文斌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之后,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已经多次变更,历次变更时,合伙人均对原合伙账务进行了处理,苏琪与现在的恒益煤矿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向恒益煤矿合伙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向相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苏琪负担案件受理费838OO元。 苏琪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恒益煤矿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直接关系,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恒益煤矿是由原东风煤矿与炭窖渠煤矿合并新设的煤矿。在设立之初,所有合伙人均承诺原东风煤矿的债务由恒益煤矿承担。二、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认定苏琪在2005年前是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错误,因为苏琪仅有分红权,没有管理和决策权力。(二)认定在2008年之后,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已经多次变更,历次变更时,合伙人均对原合伙账务进行了处理错误。(三)该案适用法律及收取诉讼费用错误。 恒益煤矿答辩称:上诉人苏琪提供的协议真假难辨,且即使存在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显属无效;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李占飞答辩称:不能因为一个孤立的协议确认其效力。 李维斌、李旺荣答辩称:苏琪作为原告不适格;苏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涉案股权及分红问题上,苏琪未能举出有证明力的证据;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属于无效协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琪向恒益煤矿及部分股东主张股权和分红的《协议书》是其与原东风煤矿张文斌签订的,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2008年之后,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先后多次变更,历次变更时,合伙人均对原合伙账务进行了处理。苏琪与恒益煤矿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苏琪向恒益煤矿合伙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向相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认定正确。该案唯有诉讼费的收取不当应予纠正,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遂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3800元退还上诉人苏琪。 苏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均将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列为争议焦点,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从没有因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发生过争议。两级法院把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没有归纳,也没有组织进行辩论的问题列为焦点问题,并据此作出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程序违法。二、两级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认为“历次变更时,合伙人均对原合伙债务进行了处理”不是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从没有向恒益煤矿的合伙人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起诉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是缘于该三人是原东风煤矿注销前的合伙人,而非两级法院裁定书说述“向恒益煤矿的合伙人主张权利”;合伙人对原合伙债务的处理仅是其内部行为而非外部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在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而原东风煤矿注销前并未清算,所以不能否定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恒益煤矿是该案适格被告。在新设恒益煤矿之初,恒益煤矿的所有合伙人均承诺原东风煤矿的债务由恒益煤矿来承担,并加盖了恒益煤矿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作为原东风煤矿注销前的合伙人是该案适格被告。至于再审申请人只起诉了原东风煤矿注销前的合伙人,而未起诉张文斌等与申请人苏琪签订《协议书》时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这是法律赋予起诉人的选择权。 各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琪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苏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7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东风联办煤矿需要在火赖沟村新建井口,需要苏琪做通火赖沟村民和解决好其弟兄们的土地工作和旧场地永不变工作,如买成以后在50万元以内给予苏琪一股,盈利后分红,在建矿期间苏琪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款。”形式上,该《协议书》有原东风煤矿的公章和当时原东风煤矿的合伙执行人“张文兵”(即原东风煤矿合伙人张文斌)的签字,内容上,原东风煤矿承诺给予苏琪原东风煤矿的部分股权和分红。苏琪作为原告据此认为自己享有原东风煤矿的股权及利润,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苏琪为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自己履行了《协议书》的合同义务,还提供了张文斌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予苏琪一股股份,是指东风煤矿中十股股份里的一股”的证言证明、公民刘二维、丁美清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本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张文斌与村民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原东风煤矿给村民小组1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证明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依法确认上述《协议书》的效力,判断苏琪是否能享有原东风煤矿的股份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