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352号。 负责人:张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先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沃德公司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不当。二、二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作为司法解释直接援引违法。三、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二审法院将案涉保险赔款判归沃德公司错误。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沃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在沃德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保险人提示栏”载明的内容中只字未提“免责条款”,该提示栏的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仅凭沃德公司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的签章,并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沃德公司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并将该答复放在判决书的附法律条文部分存在瑕疵,但二审判决并未将该答复作为司法解释适用,而是参照答复精神作为分析认定理由,由于该认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以此作为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保险系沃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申请贷款,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要求而向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未就案涉保险赔款向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提出过主张。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并未提出案涉保险赔款的权利主体不是投保人沃德公司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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