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黎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元佑。 一审第三人:陈忠良。 一审第三人:李正黔。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元佑及一审第三人陈忠良、李正黔支付退股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聚伦公司对陈元佑的债务已清偿完毕,陈元佑已无任何利益在钟山大酒店,二审判决对聚伦公司代原六盘水市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钟山酒店公司)清偿的数笔债务未予抵扣,缺乏证据证明。1.2006年1月26日,聚伦公司支付给六盘水市建设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35520元,有六盘水市建设局出具的收费票据及两份《证明》为证,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不应抵扣缺乏证据证明;2.聚伦公司代原钟山酒店公司支付给钟山区信用联社1354266.52元,对此陈元佑早在2001年7月31日已签字确认,二审判决只认定其中的1236077.56元应予抵扣缺乏证据证明;3.聚伦公司代原钟山酒店公司支付给西山信用社108000元,已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不应抵扣缺乏证据证明。(二)聚伦公司与原钟山酒店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财产转让协议,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股份转让协议,并据此判令聚伦公司向陈元佑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聚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聚伦公司为原钟山酒店公司代付的三笔款项是否应予抵扣;2.案涉《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 (一)关于聚伦公司为原钟山酒店公司代付的三笔款项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 1.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聚伦公司提交的2006年的收费票据及2008年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其补交了钟山大酒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35520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聚伦公司接手钟山大酒店之前还是之后差欠的城市建设基础配套费。聚伦公司提交的2010年的《证明》虽然载明该笔款项在1994年即聚伦公司接手钟山大酒店之前就应该缴纳,但该份《证明》上并未加盖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故聚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代原钟山酒店公司支付,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支付给钟山区信用联社的款项。钟山区信用联社、陈元佑代表原钟山酒店公司、聚伦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原钟山酒店公司欠钟山区信用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236077.56元,聚伦公司的代付金额亦应以1236077.56元为限,故二审判决对聚伦公司主张的1354266.52元中的超出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支付给西山信用社的款项。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涉该笔款项的另案二审判决中判令陈忠良偿还西山信用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未判令聚伦公司承担责任,但在西山信用社申请再审过程中,聚伦公司在未征得陈元佑同意的情况下与西山信用社达成协议,自愿支付给西山信用社108000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聚伦公司自行承担,二审判决对其支付的108000元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 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名称、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该两份协议为股份转让协议,具有事实依据。聚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双方故意将财产转让关系与股份转让关系混淆,故其关于《合作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财产转让协议,陈元佑无权依据该两份协议请求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聚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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