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令杰。 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贺永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令杰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廷远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令杰申请再审称:二审期间提交的廷远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财务报表足以证实廷远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对此,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判决的赔偿金额和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廷远公司赔偿李令杰经济损失3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廷远公司承担。 廷远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活性炭的活化过程只是企业生产的一个环节,不是全部。企业财务报表是企业整体经营的获利情况,不是活化过程的获利情况。李令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李令杰举证的廷远公司财务报表仅证明了2005年至2012年间廷远公司各年度生产活性炭产品的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但不能反映出廷远公司在侵害专利权期间的活性炭销售收入、销售利润以及利润率比此前有何明显改变。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对传统斯列普炉的冷却带进行改进,以解决出料温度高导致产品烧失率高的问题。然而,物料的冷却仅仅是活性炭生产的一个环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廷远公司通过使用专利技术给其带来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令杰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并无不当。在李令杰未能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本案赔偿金额确定为4万元,亦无不妥。 综上,李令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令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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