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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令杰与宁夏廷远活性炭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令杰。 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廷远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廷,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令杰。

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廷远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永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令杰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廷远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令杰申请再审称:二审期间提交的廷远公司2005年至2012年的财务报表足以证实廷远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对此,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判决的赔偿金额和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廷远公司赔偿李令杰经济损失3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廷远公司承担。

廷远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活性炭的活化过程只是企业生产的一个环节,不是全部。企业财务报表是企业整体经营的获利情况,不是活化过程的获利情况。李令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李令杰举证的廷远公司财务报表仅证明了2005年至2012年间廷远公司各年度生产活性炭产品的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但不能反映出廷远公司在侵害专利权期间的活性炭销售收入、销售利润以及利润率比此前有何明显改变。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对传统斯列普炉的冷却带进行改进,以解决出料温度高导致产品烧失率高的问题。然而,物料的冷却仅仅是活性炭生产的一个环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廷远公司通过使用专利技术给其带来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令杰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并无不当。在李令杰未能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本案赔偿金额确定为4万元,亦无不妥。

综上,李令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令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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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