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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纽文(JeffreyNiew),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纽文(JeffreyNiew),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好,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氏苏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声学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家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氏苏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歌尔声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楼氏苏州公司在潍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楼氏苏州公司与三联家电公司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有新证据表明被诉侵权的麦克风是由楼氏电子(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生产,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法院以楼氏苏州公司为制造者,并基于销售地建立管辖,同时以楼氏苏州公司与三联家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潍坊建立对楼氏苏州公司的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未组织听证和送达相关证据,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等程序和实体审理中显失公正,偏袒歌尔声学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判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楼氏苏州公司无管辖权;3.指定山东省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4.驳回歌尔声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歌尔声学公司承担。

歌尔声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歌尔声学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提交公证书证明楼氏苏州公司和三联家电公司存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楼氏苏州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的麦克风,三联家电公司销售了以被诉侵权的麦克风为零部件的手机,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3.楼氏苏州公司在本案证据保全等程序中采取极端行为,拖延诉讼程序。当事人已就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书面陈述了意见,一、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歌尔声学公司以三联家电公司、楼氏苏州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证据以及三联家电公司、楼氏苏州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证据。其中,(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记载了歌尔声学公司代理人从三联家电公司购买手机,并通过对该手机的拆解获得三个MEMS麦克风,即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带有“K”标识。(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记载了通过域名进入的公司网站上使用了“K”标识,该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带有的“K”标识一致。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楼氏苏州公司代理人认可楼氏苏州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了上述“K”标识。至于上述证据能否确实充分证明楼氏苏州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楼氏苏州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楼氏电子(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副总裁的声明等证据能否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均是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审查内容,一、二审法院以歌尔声学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中,三联家电公司涉嫌销售了以被诉侵权的MEMS麦克风为零部件的手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涉嫌销售了被诉侵权的MEMS麦克风,即涉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楼氏苏州公司涉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三联家电公司涉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现歌尔声学公司以上述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山东省潍坊市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楼氏苏州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显失公正的不规范司法行为,因该项主张不属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范畴,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楼氏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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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