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6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巴音朝鲁,省长。 申请再审人孙长荣因其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长荣诉称: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按申请人要求提供书面答复,应视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吉林省人民政府对相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原审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长荣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不予受理决定,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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