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银岛商务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傅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章,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国际纤维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橙色大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史蒂文·A.肯伯,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美华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国际纤维素公司(简称纤维素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华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华东方公司并非纤维素公司的代理人,一审、二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国房地产报》刊载的《饰材吸音告别噪声》文章、美华东方公司日程薄以及美华东方公司网站的公证书认定美华东方公司为纤维素公司代理商,美华东方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美华东方公司与纤维素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中国房地产报》文章并未出现纤维素公司,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美华东方公司与纤维素公司之间的联系;美华东方公司日程薄并未显示具体日期,且不能认定就是美华东方公司制作,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美华东方公司网站的公证书形成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时是否合法的依据,在后的使用行为也不是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网站系美华东方公司所有。(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纤维素公司“K-13”商标使用商品不相同或者类似。纤维素公司主张“K-13”商标使用在“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上,但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一、二审程序中,纤维素公司从未提供任何其将“K-13”作为商标使用在“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上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却依据这一并不存在的事实撤销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纤维素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纤维素公司认为美华东方公司再审请求不成立,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争议商标被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纤维素公司是“K-13”商标的创造人、拥有者和使用人。“K-13”商标为纤维素公司在上世纪60年代所独创并使用,其注册和使用的时间截止第3622388号争议商标申请日2003年7月8日已超过四十余年,纤维素公司对“K-13”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美华东方公司是纤维素公司的中国经销商,通过业务往来知悉纤维素公司的“K-13”商标。(二)关于美华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据以做出判决的3份证据存在瑕疵的问题。1.虽然《中国房地产报》“行业聚焦”栏目中刊载的《饰材吸音告别噪声》文章没有提及纤维素公司,但明确提到了纤维素公司的“K-13”产品,有这样的表述“据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地区首席代理傅梅介绍,“K-13”及SONASPARY‘FC’(SONASPARY‘FC’是国际纤维素公司的另一商标)材料都是吸声能力很好的天花板或墙壁的装饰材料”。这表明美华东方公司代理的就是纤维素公司的产品。另外,纤维素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阶段提交证据之12和13也可佐证M&W公司和美华东方公司代理的就是纤维素公司的“K-13”产品。证据12、证据13均显示,M&W公司从C.I.M.公司购得“K-13”和SONASPRAY“FC”品牌的相关产品。然后这批货物通过中粮工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进口到中国。证据13提货单明确载明发货方是C.I.M.公司,收货方是中粮公司,货物名称、品牌、数量与证据12发票上的完全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条证据链来证明这种代理关系。2.为推广纤维素公司生产的“K-13”系列产品,美华东方公司使用并宣传纤维素公司生产的“K-13”产品,表明并强调其与纤维素公司的代理经销关系,在美华东方公司印发的日程簿等中将纤维素公司的公司名字、标志及“K-13”商标置于显著位置,并使用大量篇幅介绍纤维素公司的“K-13”产品。其中美华东方公司于2003年出版印发的一本工程薄第一页即为美华东方公司负责人傅梅和纤维素公司总裁及纤维素公司的出口代理商C.I.M.负责人江先生在美国休斯敦市内的纤维素公司总部前拍摄的照片。3.关于美华东方公司网站(2007)京证经字第14907号公证书。虽然网站公证是2007年做的,但美华东方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写明“ICC”(纤维素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公司在全球设有2000多家销售商及施工单位,产品足迹遍布全世界。公司自2002年进入中国大陆以来,设立“K-13”系列产品专业的销售及施工机构-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其内容已完全可证明美华东方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是纤维素公司的销售商和施工机构。(三)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纤维素公司引证的美国第827753号“K-13”及第827091号“K-13及图”商标及其国际注册商标G933873(已延伸至中国)的指定商品在功能、应用领域、销售渠道、目标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相同。美华东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美华东方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纤维素公司提交的由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2年7月4日及7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美华东方公司曾分别于2002年6月19日及6月28日将纤维素公司生产的“K-13”胶粘剂产品及吸音隔热装饰材料送检,产品商标即包括“K-13”。美华东方公司与中粮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签订代理进口合同(MH0201),双方约定中粮公司代理美华东方公司进口美国原产涂料原料“K-13”粘合剂、纤维素等,双方签约后,中粮公司需与供货商签订进口合同,根据美华东方公司的计划安排运输事宜。中粮公司随后于2002年7月16日与美国M&W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M&W公司)签订买卖合同(02/JD-B08),由中粮公司向M&W公司购买美华东方公司所需数量的“K-13”粘合剂、纤维素等。之后中粮公司、美华东方公司及M&W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载明中粮公司代理美华东方公司从M&W公司处进口涂料原料和其他产品,为此三方之间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该备忘录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不可分割的法律效力。M&W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向纤维素公司授权的出口经销商C.I.M.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美华东方公司所需数量的产品。2002年10月14日的《中国房地产报》“行业聚焦”一栏中刊登了:在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新技术与新产品展示推广中心主办,美国M&W公司和美华东方公司承办的室内噪声控制及材料应用研讨会上,美国专业吸声产品“K-13”及SONASPRAY“FC”材料引起了开发商及有关专家、人士的关注。美华东方公司2003年出版印发的工程薄及其网站均记载:美国国际纤维素公司(ICC)是一家致力于喷覆式声学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国际知名领先企业。K-13系列喷覆式植物纤维声学材料作为ICC公司的主导产品,拥有多项美国及国际专利。ICC公司自2002年进入中国大陆以来,设立了K-13系列产品的专业销售及施工机构-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