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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彩红,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三层0318-3-07。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药业公司)因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康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盖公司作为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帝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其授权时间存在瑕疵。华盖公司提交的盖帝公司的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距本案诉讼已近四年,该授权书并没有注明授权的截止时间,因此对华盖公司是否仍享有授权存在异议。(二)华盖公司的经营范围、住址等均作过相应变更,与授权书完全不一致。华盖公司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住址、经营范围等主要信息,应当重新取得盖帝公司的授权材料,变更前的授权材料应当认定为无效。(三)盖帝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均可搜到涉案图片,且均无盖帝公司的使用付费声明,亦无水印。盖帝公司的这种怠于维权的行为导致他人误以为其图片是免费使用的。维康药业公司无权故意。因此,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盖帝公司明显懈怠维护自身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维康药业公司的责任。(四)维康药业公司的有关微博所使用的涉案图片均是一些保健常识、生活经验等不涉及商业性质的内容,其从未通过此途径获得任何收益。华盖公司要求维康药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要求维康药业公司所支付的每张图片价格为1000多元与盖帝公司网站标明的使用费差距过大。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盖公司承担。

华盖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华盖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该授权来源于盖帝公司的单方明确授权。华盖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二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尽管华盖公司对具体数额不满,但还是尊重了法院的判决。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错误之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盖公司是否具有盖帝公司的有效授权;维康药业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害华盖公司的著作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维康药业公司以授权书中无授权截止时间主张华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在授权有效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华盖公司已经提交盖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当由维康药业公司举证证明华盖公司存在超过授权期限或者无明确授权的事实。在维康药业公司未提交盖帝公司授权时间的实际截止日期在本案诉讼之前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华盖公司进行本案维权的行为超过了授权时限的主张,仅仅是维康药业公司的推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康药业公司以华盖公司注册地址已发生变化、与授权书记载的不一致为由主张华盖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公司的登记注册地通常就是公司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注册地发生变化并不会导致公司权利义务的改变。维康药业公司承认华盖公司原来的注册地与授权书记载的地址一致,华盖公司变更公司的法定住址、经营范围等主要信息,并不影响盖帝公司授权的效力。维康药业公司关于公司注册地点变更前的授权材料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维康药业公司在公司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公众通过微博的信息关注和知晓该公司的产品以及服务内容,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商业宣传。维康药业公司属于商业目的使用,其主张所使用涉案图片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康药业公司主张华盖公司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予以处理的问题。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华盖公司的涉案图片均在其官网作出了版权声明,华盖公司并无行为使得维康药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发生或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华盖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华盖公司也不存在故意引诱他人侵权、懈怠不行使权利的主观过错。因此,维康药业公司关于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盖帝公司在其网站中显示的图片价格是根据作品的使用方式以及大小、时间等因素列出的一个参考值,并非当然的能够作为本案计算侵权的赔偿依据。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维康药业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维康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维康药业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10750元,并无不当。

综上,维康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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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