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吉·埃里克·博恩浩特,该公司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单宝荃,该公司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宁,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成电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尔集成电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专利权利要求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微芯公司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海尔集成电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解释错误,有悖本领域的技术常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中限定的“所述线性化地址空间能够通过数据存储器以直接寻址模式或间接寻址模式寻址”;(2)权利要求1-34中限定的“所述微控制器能够使用任何所述寻址模式在任何所述寄存器上进行任何所述操作”;(3)特有特征部分B涉及的“工作寄存器的内容被加到程序计数器寄存器”以及“所述指令的所述‘a’位影响多个被选择的存储单元”。 关于第一个技术特征,海尔集成电路公司主张,线性化地址空间不可能主动去寻址,只能是寻址的对象,但权利要求限定的是主动寻址,故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微芯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结合说明书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院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线性化地址空间由中央处理单元通过数据存储器进行被寻址操作,而线性化地址空间不可能主动去执行寻址。因此,该技术特征所在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第二个技术特征,海尔集成电路公司主张,“任何”的含义不清楚。微芯公司则认为,“任何”与“上述”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当权利要求出现“所述”文字时,通常是指上文中所提到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上下文进行正确的解释。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是指微控制器用所述“直接寻址模式”和/或“间接寻址模式”对“工作寄存器”和“程序计数器寄存器”进行寻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说明书中对上述具体寻址模式的记载,该技术特征所在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第三个技术特征,说明书相关部分和附图已经详细说明了有关指令的操作码、a位的用法和作用、计算结果的目的地等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的实施方式和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概括得到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该技术特征所在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海尔集成电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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