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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LPKF激光和电子股份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pkf激光和电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斯特里德路7号,加尔布森。 法定代表人:贝恩德·朗厄,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凯·本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pkf激光和电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斯特里德路7号,加尔布森。

法定代表人:贝恩德·朗厄,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凯·本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艳玲,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成春荣。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喜云。

委托代理人:孙向民,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爽,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lpkf激光和电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lpkf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成春荣、刘喜云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pkf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86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680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违反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评价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法律标准。在评价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应当以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评价对象,而不能仅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内容作为评价对象。本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3项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采用的相关材料进行了限定,即:“所述金属晶核通过电磁辐射实现的精细分布地包含在所述承载材料中的不导电金属化合物的断裂而形成”(以下简称技术特征1),“高度热稳定的、在含水的酸性或碱性金属化电解液中稳定且不溶解的、不导电的基于尖晶石的较高阶氧化物或者结构类似尖晶石的简单的d-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被掺入所述承载材料中”(以下简称技术特征2),“在要产生导体轨道结构的区域内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以下简称技术特征3)。技术特征1限定了金属晶核是通过不导电金属化合物的断裂而形成的,这就说明,该特征所限定的不导电金属化合物是能够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金属晶核的。技术特征1是从性能的角度将不导电金属化合物限定为能够分离出金属晶核的物质。技术特征2则从材质的角度将上述不导电金属化合物进一步限缩为尖晶石类物质。技术特征3在形式上属于一项工艺方法特征,而非纯粹的材料特征,但其间接限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选用的材料,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选用的材料必须能够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否则,将无法实施该步骤,而不能实施该步骤的技术方案,当然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上述3项必要技术特征,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采用的相关材料,共同限定为:“能够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尖晶石类物质”。凡是在电磁辐射下不能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尖晶石类物质,均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能据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第18680号决定仅仅因为怀疑、猜测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尖晶石类物质中可能包含有不能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尖晶石类物质,而未考虑这些不能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物质(如果有的话)已被技术特征1和技术特征3排除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第18680号决定所采用的这种评价方法及其所得出的评价结论,违反了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2本身已经记载了对尖晶石材料选择的多项限定条件,基于这些限定条件,该特征已经被合理地缩小到“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程度。lpkf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提交相关实验证据对此予以进一步验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尖晶石含有铜”,从而大大缩小了其材料选择范围。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具体的含铜尖晶石,基于该实施例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确认,有限的其他几种含铜尖晶石也完全可以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重金属晶核,并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第18680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事实。(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已对尖晶石材料附加了进一步限定特征的情况下,第18680号决定对此未作任何评价就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混同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笼统认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15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宣告其无效,实质上是漏审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五)第18680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专利无效审查中的证据规则。本专利系一项已经通过实质审查并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说明实审程序的审查员已经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存在“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缺陷。本案作为后续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无效宣告请求人若要推翻实审程序审查员在先作出的上述审查结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缺陷,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仅凭主观的猜测和怀疑去推翻实审程序的审查结论。事实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本案中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尖晶石结构的化合物或混合物中至少有一种不能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重金属晶核。另外,在本案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lpkf公司补充提供的相关实验证据可以进一步验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尖晶石结构的化合物或混合物可以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重金属晶核,进而排除关于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猜测和怀疑。二审判决完全不考虑lpkf公司补充提供的验证证据,亦未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相反证据,就简单地维持第18680号决定,违反了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相关的举证原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lpkf公司请求依法提审本案,撤销第18680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在本专利说明书仅仅公开了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概括了过大保护范围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lpkf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其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也不是第18680号决定作出的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考虑。(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概括仍然脱离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第18680号决定依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不存在漏审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lpkf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