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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凌与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其他专利权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凌。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启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家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发明目的及技术效果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内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技术效果不清,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完全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发明目的及技术效果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认定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4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管夹持器”。玻璃管夹持器是能够上下移动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玻璃管夹持器固定不动,二者不相同。2.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仅仅设有提升灯丝和灯丝支架的装置,并没有提升玻璃管的装置,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判决认为“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是能够提升灯丝或玻璃管的装置,与说明书不符,认定事实错误。3.权利要求1限定“灯丝夹持器”位于“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内。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丝和灯丝支架提升装置是一个细杆状部件,插入灯丝夹持器座体之中,位于灯丝夹持器的旁边。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丝夹持器与灯丝和灯丝支架提升装置是前后并排的关系,不是内外的关系。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4.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触发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一个驱动臂直接触动灯丝夹持器的座体,实现灯丝夹持器的动作。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独立的触发机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李家凌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二段记载,启动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的驱动按钮,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动作,触动灯丝夹持器的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然后将灯丝插入灯丝夹持器,并在灯丝上面插上玻璃管。启动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使灯丝、玻璃管提升起来。当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完全复位时,设置在起始位置上的复位开关被触动,这样,操作者只要启动转盘转动控制按钮,带有灯丝、玻璃管的灯丝、玻璃管固定装置转入下个工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一)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等,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直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其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玻璃管夹持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玻璃管夹持器”是否能够上下移动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玻璃管夹持器,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于佛阳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玻璃管夹持器固定不动,故不具有该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二段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启动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后,同时提升灯丝和玻璃管。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是指能同时提升灯丝和玻璃管的装置。二审判决认定玻璃管提升装置可以提升灯丝或者玻璃管,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提升装置同样是将灯丝、灯丝支架提升起来,该灯丝支架也是玻璃管,只不过佛阳公司将其称为灯丝支架。因此,对于佛阳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触发机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工作时,启动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的驱动按钮,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动作,触动灯丝夹持器的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因此,触发机构是使灯丝夹持器张开的机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驱动臂驱动灯丝夹持器的夹柄,使得灯丝夹持器张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触发机构”。佛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触发机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灯丝夹持器是否位于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灯丝夹持器位于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内。被诉侵权产品中,灯丝、灯丝支架提升装置包括固定座和提升杆,灯丝夹持器与提升杆并排设置,位于固定座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并无实质性的不同。佛阳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中灯丝夹持器没有位于灯丝、玻璃管提升装置内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佛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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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