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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则有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号。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6-5-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凡,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复,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济南标迪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路东姚家小区机电城区17-2-2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则有、一审第三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济南标迪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迪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被诉侵权楼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楼板中使用的两块模壳构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二者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中,模壳构件四周侧壁和上底板一次成型,而被诉侵权构件下底板与侧壁一次成型。涉案专利中模壳构件的上底板是平面板,而被诉侵权楼板中,被诉侵权构件的上底板中心部位留有吊装孔,吊装孔内的塑料管与下底板连接,塑料管内有钢筋挂钩,上底板中间部位还有一个直径约20公分,高出约10公分的半圆球形物,这些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为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被诉侵权构件的结构底板厚度并未大于侧壁的壁厚,不具有该技术特征。(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冀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10号判决),认定该案中的模壳构件未落入该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侵权错误。(三)被诉侵权楼板是根据中铁设计院设计的《现浇钢筋混凝土(gbf)蜂巢空心楼盖结构说明》(以下简称结构说明)施工,是现有技术和国务院推广的新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河北工程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申请人已授权中铁设计院使用涉案专利,即便被诉侵权楼板与涉案专利有相同之处,也是经被申请人授权许可,河北工程公司按照结构说明施工不构成侵权。(四)被诉侵权楼板由被诉侵权构件和现浇钢筋混凝土楼盖两部分组成。其中,被诉侵权构件是由标迪夫公司生产,第110号判决己认定标迪夫公司生产的模壳构件不构成侵权。现浇钢筋混凝土蜂巢空心楼盖是按照中铁设计院的设计施工,中铁设计院的设计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河北工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五)河北工程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构件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河北工程公司赔偿25万元错误。综上,河北工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责令下级法院再审。

中铁设计院提交意见认为:(一)被诉侵权楼板的施工单位为河北工程公司。中铁设计院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二)中铁设计院设计施工图及施工内容,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三)河北工程公司明知结构说明涉及专利技术,仍未经许可施工,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四)河北工程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楼板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河北工程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楼板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为:“模壳构件,模壳构件为由四周侧壁和上底板构成的盆状模板。”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模壳构件是由四周侧壁和上底板“一次成型”制成。因此,河北工程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次成型的方式不同,故不具有技术特征b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除具有技术特征b外,被诉侵权构件还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上底板中心部位留有吊装孔,吊装孔内的塑料管与下底板连接,塑料管内有钢筋挂钩,上底板中间部位还有一个直径约20公分,高出约10公分的半圆球形物。上述技术特征均属于被诉侵权楼板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此,对于河北工程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其他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e“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二审判决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认定“涉案专利对模壳构件各板面或壁面厚度的描述,应是按通常情况下的整体厚度,而非任何部位的厚度”,并无不当。被诉侵权构件的结构底板整体较厚,各侧壁及上板整体较薄。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楼板具有技术特征e,亦无不当。因此,对于河北工程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楼板不具有技术特征e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第110号判决涉及被申请人的另一项专利(以下简称另案专利),另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在第110号判决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另案专利的“全封闭”、“一体成型”技术特征,故认定未构成侵犯专利权。然而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全封闭”、“一体成型”技术特征,第110号判决与本案的案情不同。因此,对于河北工程公司有关根据110号判决,被诉侵权构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河北工程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