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北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顾松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莱尔市沃伦维尔路3030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p尤思科,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高花亭。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81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谭中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路9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袁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一审被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英力士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中石化公司的组织下,案外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完成“乙腈和硫胺回收”技术,并与化工研究院共同开发完成“13万吨/年丙烯腈装置工业化成套技术”。所述技术涉嫌侵犯英力士公司的商业秘密。中石化公司对上述技术进行了专业审查,并将其转让或许可给他人使用。中石化公司等五被告分工协作,共同侵犯了英力士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化工研究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为上海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中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化工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化工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化工研究院负担。 化工研究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英力士公司主张化工研究院为主要侵权行为人,化工研究院为涉嫌侵权的两项技术的持有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也均位于上海市。所以,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英力士公司答辩称,中石化公司等五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之一为北京市,且中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英力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多个被告的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五名被告之一为中石化公司,英力士公司主张中石化公司组织其余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中石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化工研究院认为英力士公司在起诉书中认定其为主要侵权行为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在上海市,因此所主张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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