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揭东县锡场镇兄弟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锡场镇大寮彬美组。 负责人:林真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汕头市三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司四工业区al-2幢。 法定代表人:廖耿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揭东县锡场镇兄弟食品厂(以下简称兄弟食品厂)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汕头市三发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兄弟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在于:1.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错误。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三辉麦风”,引证商标一为“三辉及图”。从局部来看,被异议商标的突出部分为“三辉麦风”文字,而引证商标一的突出部分为“图”,两者具有极大的区别。从整体来看,被异议商标以“三辉麦风”文字存在,而引证商标一以“三辉”文字及“图”存在,两者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相似。2.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二者明显不属于同一类别;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二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并不相同,也不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二审法院以二者同属日常食品为由,笼统地将所有的日常食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做法明显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错误。引证商标一“三辉及图”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由于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三发公司对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对被异议商标的权利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代表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刚刚申请注册不到一年,三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知名度。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使用的商品并不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因此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意见。 三发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3.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对本案商标近似的认定有无影响。 关于焦点1。商标近似,是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三辉麦风”与引证商标一“三辉及图”存在的下述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一虽然有图形,但图形中含有的字母“sh”本身是“三辉”文字的拼音首字母,相关公众也会以“三辉”称呼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三辉”;“三辉”二字位于被异议商标“三辉麦风”的前半部分,从阅读和呼叫顺序上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引证商品一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这也为兄弟食品厂所认可。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兄弟食品厂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鱼制食品、蛋、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水晶冻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麦乳精、茶、袋泡菜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月饼、饼干、面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日常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能推翻二者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兄弟食品厂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商标的知名度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虑因素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商标即“三辉麦风”,文字内容完全相同,区别仅仅在于字体有差异。“三辉麦风”不是中文中的通用词语,而是臆造词语,本身显著性较强。在这种情况下,无须考虑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兄弟食品厂关于引证商标二不具有知名度的申请再审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推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的认定。 综上,兄弟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揭东县锡场镇兄弟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