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卢米立市戴格朗杰工业区(zidesgranges74150rumilly-france)。 法定代表人:洛布里加特·帕特里克(llobregatpatric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甜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玉琴,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美石,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简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福简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整体轮廓的设计部分具有独创性,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较大的设计空间的奶酪(干酪)熔化装置而言,具有突破性的全新设计。主体(锅体)与基座的形状和比例是独创性设计,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强烈而深刻的视觉印象。(二)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采用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和描述方式,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以整体的轮廓形状分成三个部分进行描述,而对被诉侵权产品分成两个组成部件进行描述,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中部朝外拱起、下部逐渐内收的设计特征,其中部朝外拱起的位置具有明显的横向过渡,同样具有分为三个部分的明显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抄袭了涉案专利具有独创性外观的设计部分,包括产品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和布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未对现有设计和涉案专利的独创性设计做出客观分析,过分强调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带来视觉影响的权重,所作出不侵权的结论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旗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旗龙公司承担。 旗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熔化干酪的装置(malin)”(200730005314.1),是以容器形式呈现给消费者使用的。产品外观由主体和基座组成,上部大致呈中空的圆锥台体,下部与基座的上部向外形成有拱起的圆弧状裙部。该设计属于容器类产品所经常采用的特征,不能将此认定为是涉案专利的独创性设计特征。在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产品主体正面呈现有两条倒八字的弧线凹槽,该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相对于惯常的主体与基座上小下大的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呈现的倒八字弧线设计特征将产品主体正面纵向进行了分隔,从而导致与涉案专利主体正面光滑的设计特征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有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并无横向分为三部分的明显区分是强调涉案专利中部朝外拱起、下部逐渐内收、过渡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其目的是判断上部圆锥台形状向圆弧状裙部过渡时的曲线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的事实。特福简化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福简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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