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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振兴大厦a座2楼a3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振兴大厦a座2楼a3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福安工业城三期第三幢第三层北、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梁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符仕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战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勇、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符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冠公司以战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便携式音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战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战音公司赔偿亚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3.由战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天旭于2006年10月20日就其设计的“便携式音箱(ak-m-yx006)”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07年11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154027.2。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战音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08年3月10日,专利权人黄天旭与亚冠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黄天旭许可亚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本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2年3日9日止,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许可期间发现涉嫌侵权行为,亚冠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亚冠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见附件1)。主视图为便携式音箱的正面,有两个相嵌套的圆环,外圆环顶部有一突出孔位,内圆环中的音箱喇叭面盖镂空呈斜米字形状;后视图为音箱的底面,也有内外两个圆环,外圆环顶部为突出孔位,孔位下方位于内圆环内有一圆孔,内圆环下方为一不规则倒置的长方形凹槽;左右视图为音箱共鸣腔打开状态图,其中左视图的左边是音箱下面盖,右边是音箱上面盖。位于左边面盖正中间位置为长方形开关,右边面盖顶部突起位置为音箱关闭状态下的扣位,中间波纹状为音箱可伸缩式共鸣腔。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左边是音箱上面盖,右边是音箱下面盖,位于右边面盖中间位置的凹槽为音箱音频输入及usb充电接口;俯视图及仰视图,均为音箱共鸣腔打开竖摆状态图,上下分别为音箱前后面盖,中间波纹状为音箱的可伸缩式共鸣腔。

2010年7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权利人的举报,来到战音公司所在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198号6楼,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战音公司销售主管曹德华的配合下,执法人员到战音公司的仓库等地进行检查并发现被诉侵权产品itour-10型迷你小音箱共有1215个。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产品进行提样封存,并由曹德华签名确认,还在现场提取了战音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执法人员对以上勘验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留存。在勘验现场,曹德华确认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30864号公证书公证的网址系其公司的网址,其中divoom商标系其公司的商标。2010年8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深市监稽字(2010)第6号案件主持证据交换及口头审理,请求人亚冠公司与被请求人战音公司分别陈述各自的观点,出示各自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目的,并由对方予以质证。

2009年3月16日,亚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战音公司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深证字第30864号公证书对此予以确认。在战音公司的网站页面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itour-l0迷你音箱的图案和英文介绍。

根据亚冠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itour-l0音箱样品(见附件2),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迷你音箱一个及相关配件、英文版的产品使用指南和战音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该迷你音箱整体呈汉堡形状。汉堡的上表面是一由细小网状圆形孔规则有序排列成蜂窝状的圆形面罩,面罩里面可见音箱的喇叭。汉堡的下表面有一呈g形的凹槽,内置一个带插头的传输线,凹槽的开口处有一电源指示灯。音箱的上面盖的侧边可见扣位,下面盖的侧边分别可见一处开关和一个usb接口。音箱的上下面盖之间为带折线的柱状体共鸣腔。音箱的下面盖上标注有“divoom”英文标识。产品宣传册的封面上有“divoom”注册商标标识,宣传册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itour-l0音箱的图片和英文简介。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itour-l0音箱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盖为黑色镂空的网格状面罩,无装饰性图案,而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为镂空呈斜置米字形状;2.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有一呈g形的凹槽,而专利图片后视图有一不规则的长方形凹槽;3.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面盖之间的伸缩式共鸣腔相较专利图片中的共鸣腔部位折叠层数更少,比例更短。但是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汉堡形状,由圆形的上面盖与下面盖组成,中间为伸缩式共鸣腔。以上两者的区别为局部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itour-l0音箱的外观与亚冠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相近似。

战音公司认为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近似,战音公司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战音公司提交了七份现有设计文件,并当庭确认以(2011)深证字第4986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页面中的飞利浦psa220运动型mp3产品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其余六份现有设计文件均为专利文件,专利号分别为zl91217977.5、zl96193038.1、zl200520019060.4、zl200520105722.x、zl200520067714.0、zl200620015053.1,战音公司提出供法庭参考,但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公开的飞利浦psa220运动型mp3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上下面盖图案设计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面盖之间有一带折线的柱状体共鸣腔,而该mp3产品没有此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战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音响、电脑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以上均不含生产、加工)和销售、技术咨询服务。

亚冠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亚冠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战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