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子岭等669人。 代表人:王子岭。 代表人:张春华。 代表人:吴紫晶。 代表人:霍双英。 再审申请人王子岭等669人因诉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子岭等人申请再审称:白城市人民政府把白城市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改革成纺织厂、麻纺织厂、麻纺织公司、麻纺织有限公司的改制,都不是国企改制,是滥用职权受贿,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人王子岭等669人所诉行为发生在1998年,1999年申请人领取了改制后的股权证,王子岭于2002年就企业改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起过民事诉讼,这说明申请人在2002年已经知道白城市人民政府对白城市麻纺织厂的改制行为及内容。申请人直至2012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综上,王子岭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子岭等669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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