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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候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关于zl01126533.7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链型组网”(即特征a)的性质与含义界定错误。1.“链型组网”系记载在主题名称中的一个抽象术语,是专利技术方案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是对权利要求1中“信号从基站控制器发出,经由上一级基站发至某个基站再通过空中接口下发到移动台,同时基站控制器接收从移动台通过基站发来的信号”(即特征e)所限定的关于组网方式的主题概括,两者含义一致。2.“链型组网”不仅包括狭义的整体式链型组网,还包括存在基站级联关系的局部式链型组网以及整体式树型组网和整体式混合型组网中的局部链型组网。将“链型组网”理解为狭义的整体式链型组网是错误的。首先,从经济合理性角度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手册中的相关内容不支持上述对“链型组网”的狭义解释。根据被诉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基站控制器ztezxg10ibsc(v6.20)在容量上最大可支持1536个基站,但同时“链型组网方式”中介绍ztezxg10b8018设备(即基站)链型组网方式时建议级连不超过4个基站。其次,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对“链型组网”不应作狭义理解。在本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和附图1中针对“普通链型组网”进行了详细介绍,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移动通讯系统子系统普通链型网包括基站控制器bsc、n个基站bts,其传输信号的步骤为:对于下行链路,信号经e1首先由bsc传输到bts1;bts1从e1传输来的信号中取出有用的数据;bts1把下一级需要的数据转发到下行e1上;bts1从e1上接收bts1转发的信号,取出有用的数据;bts2采用与bts1相同的方法把相关的数据转发给下一级bts3;bts3从e1上接收bts2转发的信号,取出有用的数据;对于上行链路,与下行链路采用相同的方式。”由以上内容可知,“普通链型组网”实质上就是整体式链型组网,故而权利要求1所称的“链型组网”,是包括“普通链型组网”在内的一个更广义的概念,其范围并不限于“普通链型组网”所指称的整体式链型组网。最后,一、二审判决对于“链型组网”的狭义解释与组网实践不符。在移动通讯的组网实践中,由于组网环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不能单一使用星型、链型、树型或环型组网方式的区域,必然要求移动通讯运营商根据实际需要组合使用星型组网、链型组网和树型组网等不同组网方式,进而形成混合型组网。在这种混合型组网中,链型与星型、树型等不同组网方式均共享同一台基站控制器。(二)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链型组网”技术特征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明知被诉产品可以用于“链型组网”,仍认定其不具有该项特征,该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a、b两个基站串接,a基站是该链路终端站点的特征,至少已证明构成了局部的链型组网。据此,一、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链型组网”。即使需要进一步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整体式链型组网,一、二审法院也应要求中兴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而非苛求华为公司继续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涉及一个已经组网运营的庞大移动通讯系统,华为公司穷尽其举证能力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整个组网系统是否属于整体式链型组网。中兴公司作为该系统的设备供应商,必然需要参与该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等建网工作,其清楚该系统的组网类型,也容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系统不属于整体式链型组网。(四)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兴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的认定有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册已经载明,其基站控制器和基站设备均支持链型组网。上述技术手册同时以印刷纸件形式和光盘形式随对外销售的设备向移动通讯运营商提供,这种行为构成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许诺销售。因此,无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事实上是否实际用于链型组网,均可认定其落入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基于实物方面证据所反映的不完整技术方案,及其对与该不完整技术方案所做出的侵权判定结论,不再对技术手册证据所反映的完整技术方案另作侵权比对与判定,直接认定中兴公司在网站及产品手册上介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在事实和逻辑上均属错误。据此,华为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如下内容:认定被申请人中兴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本案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并责令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对于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禁令请求以及其他赔偿请求,华为公司在再审申请程序中予以放弃。

中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链型组网”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设备及其连接两部分内容,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链型组网”是限定该装置的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根据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中兴公司仅负责向运营商提供型号为ztezxg10ibsc的基站控制器和型号为ztezxg10b8018的基站收发信台,旁路单元集成在基站的eib模块中。上述设备的连接使用由运营商根据功能需求决定,中兴公司只实施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备特征,并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特征,故中兴公司未实施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同时,中兴公司提供的基站控制器和基站可根据需要进行多种方式连接,并非只有链型连接才能发挥其功能。2.华为公司所提供的公证照片只能表明两台基站物理相连,无法确认两台基站是并柜还是级联、其与基站控制器之间是否为链型连接,也无法从技术原理上推导确认。(二)一、二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组网行为并非中兴公司实施的,而是由运营商决定。华为公司明知运营商却拒绝对其起诉,且华为公司能够进入机房对基站连接方式取证而拒绝对整体组网方式举证。上述举证责任不应由中兴公司承担。(三)一、二审法院关于中兴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认定正确。1.中兴公司的网站技术资料及相关介绍供用户下载使用,偏重于技术介绍,主要是对产品性能及用途以及基站控制器支持的多种组网方式的介绍,而非对整个系统的介绍,目的是推荐整个系统的部分部件而非整个系统,本身不含有任何许诺销售整个系统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对象是一致的,只有许诺提供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才属于许诺销售。2.中兴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基站控制器可支持各种组网方式,如abis口采用e1传输时,支持基站以星型、链型、树型和环型组网方式。在实际中由运营商根据环境最终决定具体采取哪种组网方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