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肯ip有限公司(iconip,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 法定代表人:埃弗里特·史密斯,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郎旭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艾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邦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孔繁文,济南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肯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08814.x(以下简称本专利),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本专利共有2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19为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19为: “15.一种踏车,包括: 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 位于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 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以及 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以及 围绕所述前滚轮和所述后滚轮拉动的循环皮带。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在沿水平轴放置时,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17.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当在所述弧形底板上施加压力时,所述弧形底板发生偏移。 18.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还包含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 19.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的第一端枢轴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使所述踏板基座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其中在工作位置中,使用者可以踏在所述踏板基座上,而在储藏位置中,所述踏板基座移动到竖立位置。” 一审审理期间,艾肯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5-19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2008年5月31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济南易邦公司展位的工作人员处取得济南易邦公司总经理郎旭宝的名片一张、彩色宣传册一份、《新款电动跑步机介绍》五份并对展位上展览的部分跑步机进行拍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324号公证书。 2008年8月28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满天星健身商城购买了标有“yibang”字样的跑步机一台,取得了相关产品介绍和发票等资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太级007”跑步机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24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桥横一条8号楼底商的“按摩椅跑步机批发”商铺购买了型号为“t067s”的易邦牌跑步机一台,并取得北京康安公司的收据和发票各一张以及“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三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且加贴公证处封签,并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的网站,该网站页面内容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被告康安世纪公司,该网站上存在多款不同品牌的电动跑步机产品的产品介绍,其中包括涉案型号为t007的跑步机产品。公证人员对记录有上述过程页面截图的word文档刻录为光盘留存并将内容进行打印附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88号公证书中。 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t067s型跑步机、以及(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太极007跑步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经比对:上述两款跑步机产品的底座部分都具有左右两个前支撑部件,在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前滚轮。具有两个后支撑部件,在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后滚轮;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上弧形跑板,弧形跑板前端连接到二前支撑部件、后端连接到二后支撑部件。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该部件呈上弧形。循环皮带包裹于前、后滚轮之上。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用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上受压发生弹性形变。该跑步机还具有自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通过弧形跑板前端与前支撑部件相连部分的枢轴,跑步机底座可以在水平放置的工作位置与垂直放置的储藏位置之间变化。在t067s型跑步机中,细长钢制部件贴合于弧形跑板底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但存在细微缝隙。在太极007型跑步机中,细长钢制部件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两条纵向凹槽内,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 艾肯公司认为t067s型和太极007型跑步机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全部技术特征。济南易邦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太极007型跑步机是济南易邦公司产品,另一方面还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5中“独立”的含义应为“唯一”,上述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作为框架的一种,构成了后支撑部件之间除底板之外的其它连接。上述两款跑步机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使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不再相互独立,因此两款跑步机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康安公司认为,t067s型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与本专利权不相同;太极007型跑步机与其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