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同辉丽光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同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良美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西宅村。 法定代表人:于良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同辉丽光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同辉公司)因与被申请莱阳市良美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良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鲁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同辉公司申请再审称:红、黄、绿三种色彩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显著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图中显示的色彩特征为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在色彩特征上明显相似,实质相同,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适用法律以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莱阳良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青岛同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青岛同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莱阳良美公司承担。 莱阳良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色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由两支蜡烛组成的一体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根圆柱形的蜡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蜡烛”,专利号为zl02341517.7。该产品由通常的两根圆柱形蜡烛合并而成,蜡烛下方五分之一处由斜椭圆进行分离,分界线并不明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包括一幅主视图和一幅立体图,其中主视图为黑白图,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可见色彩。青岛同辉公司主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红黄绿三色彩蜡。本院认为,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说明或限定,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因此,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如果要求保护色彩,必须在简要说明中明确声明。对于未在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出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不包括色彩。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在简要说明中要求保护色彩。故青岛同辉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立体图中显示的色彩特征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是将两根圆柱形独蜡并排包装在一起销售的;使用时,两根独蜡分别单独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由通常的两根圆柱形蜡烛合并而成。蜡烛正常使用时,两根分离的蜡烛与两根合并在一起的蜡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相比,不相同,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青岛同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同辉丽光蜡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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