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幢13层1620。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舒,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正,该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7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环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知局制定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与国家的上位法存在抵触,内容不仅无法可依,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基本原则。(二)国知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确认通知书》即证据2故意不加盖公章,直到2012年8月3日才寄来盖章的通知书。该行为导致徐宝安、环能公司无法在一审法院立案。由于证据2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导致出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诉通知书并非针对同一对象且结论不一致”的情形,一、二审均未审查认定,存在错误。(三)本案所涉三个《非正常专利申请确认通知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所涉三个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应当分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国知局作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后导致徐宝安、环能公司失去政府的专利资助,丧失了涉案专利进入pct的机会。国知局作出上述通知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损害,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通知属于过程性文件,无事实基础。(五)徐宝安、环能公司不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国知局撤销涉案非正常专利申请通知,并对徐宝安、环能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100亿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同时消除行政职能部门拒绝给予徐宝安、环能公司资金资助的影响。 国知局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国知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是行政机关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根据前述规定,对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国知局作出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确认通知》是行政机关履行专利管理职能的行为,本身并未对涉案专利的审查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并形成最终的认定结论,因此,一、二审裁定认定其属于过程性文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徐宝安、环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由于徐宝安、环能公司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关于证据2的未盖章行为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三个《非正常专利申请确认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等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徐宝安、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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