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0003号 原审被告人刘景臣因贪污、单位行贿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13)内刑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停止对原审被告人刘景臣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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