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47号 原审被告人陈某合同诈骗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以(2008)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09)二中刑终字第250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诉监抗(2011)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2)津高审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250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陈某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陈某诉称,本案是卢某故意违约诬陷申诉人,以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再审判决对卢某等人购买钢材违约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判决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陈某在订立口头合同过程中,确就购货人卢某所需货物进行过询问并组织货源,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取定金后,并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逃匿行为。申诉人陈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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