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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公司与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康候商务会馆6a室。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康候商务会馆6a室。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丝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歌公司(googl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法定代表人:莫尼克·利伯德,该公司商标总监。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思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谷歌公司(googleinc.)(简称谷歌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思美公司申请再审称:爱思美公司并非虚假宣传及使用“gmail”标识的主体。爱思美公司不是1997.cn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爱思美公司将域名注册服务权限、网站建设、虚拟主机部分外包给前员工刘婷婷,未授权其从事邮箱服务。爱思美公司忽略了在gmail.cn网站中删除对1997.cn的链接,在知悉自身涉嫌不正当竞争和侵权的事实后,立即向1997网站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的文章及图片,并终止继续合作。爱思美公司对1997.cn此前的虚假宣传和侵权情况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过错。即使爱思美公司负有虚假宣传的共同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停止使用“gmail”标识的后果。爱思美公司享有在先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不具有搭便车恶意。爱思美公司在技术研发时期就将邮件服务产品名称命名为“gmail”。爱思美公司于2001年12月开始研发,随后推出一套支持cnnic中文域名、支持cnnic通用网址、支持中文电子邮址的邮件服务,该邮件服务通过域名映射技术、多语言电子邮件地址与其相应的asii编码间的相互转换,允许用户使用中文或其他语言访问邮件地址,从而使非英语人群可以采用母语在互联网上建立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2002年11月20日,爱思美公司在美国进行数字签名(ca认证)时的产品名称就叫gmail。随后,爱思美公司将gmail邮箱的安装技术简化为中文邮址插件,该中文插件显示产品名称为“爱思美gmaillite”。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爱思美公司对gmail邮箱系统进行了大量的升级、研发和测试,其内部往来邮件中均使用“gmail”作为邮箱服务名称。2003年8月1日,爱思美公司的股东林琳注册了gmail.cn域名,并于次日许可爱思美公司使用该域名提供电子邮件服务,2004年10月转让给爱思美公司。2003年8月2日,爱思美公司在“中国国情地方网站开通仪式暨2003中国国情优秀品牌推介大会”上推广gmail邮箱,并在宣传页上标明爱思美多语言电邮为gmail,还向用户赠送了gmail邮箱。2003年8月28日,互联网档案馆记录爱思美网推出的gmail多语言电子邮件特色邮箱。2003年开始,爱思美公司分别针对国情网、全国青少年宫、腾图教育等进行邮箱服务的推广宣传。如,英文域名“pupil.gmail.cn”和中文域名“学子.网络”都属于gmail.cn域名之下的三级域名,二者指向同一页面,仍为gmail.cn域名下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上述事实证明爱思美公司是gmail邮箱服务名称最早的使用人。爱思美公司2004年5月19日简化gmail邮箱名称是为减少运营成本,使域名邮箱更易记忆,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应加区别性标识的应为在后使用人谷歌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由谷歌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复查期间,爱思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聘用书》,证明爱思美公司在技术研发时期,就已将邮件服务产品名称命名为“gmail”;2、大会邮箱名称设计来往邮件,用以证明爱思美公司面向企业用户推广并使用gmail邮箱服务的时间早于2004年5月19日;3、简化gmail邮箱域名的邮件,用以证明爱思美公司简化的原因,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4-5、《网站外包协议》及爱思美公司向网站发出的删除文字、图片通知,用以证明爱思美公司不是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虚假宣传及使用“gmail”标识的主体;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9729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爱思美公司曾于2007年以谷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爱思美公司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谷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从页面看,gmail用作插件名称,软件产品名称不是邮箱服务名称,不能证明爱思美公司在先使用gmail邮箱名称;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案争议的是gmail邮箱名称,与域名及软件插件名称无关;证据4,真实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点击网站上的注册gmail企业邮箱进入网站,二者不是普通链接关系,而是共同完成邮箱服务关系,网站是gmail.cn提供邮箱服务的共同组成部分,谷歌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爱思美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证据5,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形成于一审期间,不是新的证据;证据6,确认真实性,但爱思美公司曾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邮箱名称、无搭便车的故意。

本院对爱思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份《聘用书》,分别为爱思美网科技公司对新加坡人tokwanchin、tiffanychingying及马来西亚人weilimtan的聘用书的复印件,从三份聘用书的内容看,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爱思美公司在技术研发时将其邮件服务产品名称命名为“gmail”;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来往邮件显示与edu.gmail.cn、success.gmail.cn有关的内容,不能证明爱思美公司在先使用gmail邮箱名称;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从邮件内容看,不能证明爱思美公司简化邮箱的原因;证据4-5,网站外包协议及删除通知系爱思美公司与其前员工之间的协议及通知,其产生的时间及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且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足以推翻爱思美公司系网站经营者的事实;证据6,爱思美公司对谷歌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后撤诉,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能证明爱思美公司在先使用gmail邮箱名称的事实。综上,爱思美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再审复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爱思美公司是否为网站上使用“gmail”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的主体、爱思美公司是否在先使用gmail电子邮箱服务名称并享有在先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一、关于爱思美公司是否为网站上使用“gmail”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的主体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