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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元与章湧成、章丽冰、章振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湧成。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湧成。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丽冰。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振翀。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新元因与被申请人章湧成、章丽冰、章振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新元申请再审称:(一)杨新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银行汇款查询凭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章湧成已将收取杨新元的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费10万元退回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有关杨新元与章湧成将转让标的由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为《虎啸峡漂流开发经营权及画家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仅是对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具体化,并无任何变更之意。1.《虎啸峡漂流开发经营权及画家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因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而转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并非依附于章湧成、蔡京玉两个人名下的权利义务,且章湧成、蔡京玉在成立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时已将其依《虎啸峡漂流开发经营权及画家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三爪仑公司的认缴出资,该事实由验资报告可以证明;2.双方在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所交付、涉及的均是与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相关的行为,并无将《虎啸峡漂流开发经营权及画家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从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分离出来另行转让之任何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一种合同承受行为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期间,杨新元曾经先后两次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章湧成与靖安县人民政府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该类证据材料杨新元不能调查收集,且直接涉及是否必须增加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不当。(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既然已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当,但一审判决恰恰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解除合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而原二审判决却认为一审适用相关解除合同法律之规定正确显然与其对本案并无解除合同之事实认定结果自相矛盾。杨新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章湧成、章丽冰、章振翀提交意见称,杨新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杨新元申请再审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分析,《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从《情况说明》记载的相关内容看,其并不足以否定兴业银行号码00297731《个人汇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章湧成、蔡京玉退回杨新元10万元转让费的基本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已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为,2006年1月7日,章湧成、蔡京玉与杨新元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2006年4月23日,章湧成、蔡京玉与杨新元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将《转让协议书》约定“章湧成、蔡京玉(甲方)将江西靖安县注册的‘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到杨新元(乙方)开发”的有关内容变更为“章湧成、蔡京玉(甲方)将在2001年12月16日与靖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虎啸峡至画家洲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的合同全部转让给杨新元(乙方)开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为由杨新元承受2001年12月16日章湧成与靖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虎啸峡至画家洲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杨新元与章湧成、蔡京玉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的诉讼纠纷应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调查收集问题。杨新元在一、二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5个事项:1.江西省靖安县国土局颁发的(2002)靖国土出字A第3号、第8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该使用权受让、登记情况;2.章湧成、蔡京玉两人对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情况;3.章湧成、蔡京玉两人及江西三爪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向他人转让资产情况;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再字第1号案卷材料;5.章湧成2006年3月16日在靖安县人民法院诉江西永发路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案卷材料。结合法院查明的情况看,第1、2、3项调查事项要证明的事实情况已经清楚,无调查必要。第4、5项调查事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杨新元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诉讼纠纷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章湧成将《虎啸峡至画家洲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杨新元,应当经该协议的相对方靖安县人民政府的同意。但章湧成在转让《虎啸峡至画家洲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时,未经靖安县人民政府的同意或追认,杨新元与章湧成、蔡京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依法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一审判决主文中的有关说理部分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已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杨新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新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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