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滨海景区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禄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天津锦绣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号双鹿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串场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规划展览馆。 负责人:郭俊杰。 再审申请人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百纳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渝湘江南公司)、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串场店(简称王串场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纳公司申请再审称:百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1、二审法院以渝湘江南公司及王串场店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其作为餐饮服务型企业,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带有其他字号的经营用品有悖于餐饮企业市场经营常理,且百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渝湘江南公司仍在使用侵权用品为由未支持百纳公司要求销毁侵权用品的请求,违背逻辑,不符合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渝湘江南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影响百纳公司的商誉,不符合事实,对于渝湘江南公司不承担消除影响的判定错误,应予纠正。2、到天津市相关税务部门调查渝湘江南公司经营及纳税情况的证据事关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百纳公司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中,百纳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查这方面的证据,法院未同意与法不符。3、二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加重了百纳公司的举证责任,判赔数额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渝湘江南公司销毁一切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用品等;在天津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给百纳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向百纳公司赔偿116667元,并赔偿各类合理开支2364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渝湘江南公司承担。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百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1、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带有“锦绣江南”字样侵权用品的责任;2、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3、一审、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带有“锦绣江南”字样侵权用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渝湘江南公司与天津三色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色菜谱制作合同》、《渝湘江南菜谱制作定版小样》,与天津市洁洁香酒店用品销售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与河北金凯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天津众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设计、制作合同》载明的内容,认定渝湘江南公司已不再使用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用品。同时,在二审期间,百纳公司并未提供渝湘江南公司及王串场店使用和存有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用品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百纳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服务商标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在考虑百纳公司未在天津使用“锦绣江南”商标的情况,渝湘江南公司不具有攀附“锦绣江南”商标的意图、淡化“锦绣江南”商标的主观恶意,原天津芙蓉锦绣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芙蓉锦绣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串场店均已变更名称为天津芙蓉渝香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芙蓉渝香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串场店,且通过企业内刊等形式公布变更名称的事实等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渝湘江南公司没有对“锦绣江南”商标及其所附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未支持百纳公司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百纳公司主张,到相关税务部门调查渝湘江南公司经营及纳税情况的证据事关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百纳公司的损害赔偿问题,法院未同意百纳公司的申请于法不符。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纳公司在起诉前未在天津开展过经营活动,其“锦绣江南”商标在天津没有知名度,渝湘江南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锦绣江南”商标的故意,也没有借助“锦绣江南”商标的品牌效应获得利益。据此,一审法院未将渝湘江南公司经营及纳税情况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未支持百纳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五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百纳公司与渝湘江南公司及王串厂店商标标识使用的范围,渝湘江南公司及王串场店侵权的主观故意,渝湘江南公司及王串场店经营门店的规模、菜品价格、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百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百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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