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开发区13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工业区上墩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越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侵害越远公司“工艺品(凤梨拼盘)”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越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专利权人杨俊其是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越远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越远公司是为了诉讼的需要才与专利权人杨俊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没有依法备案,不具真实性;越远公司没有提交关于杨俊其缴纳专利许可使用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等。(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恒盛公司证据不足。涉案公证书未对送货的闽c-×××××轿车的来源作出说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恒盛公司所有;来源于闽c-×××××轿车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透明胶带、装送货单等虽有恒盛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但不能证明其来源于恒盛公司;越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且印章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三)越远公司不能直接提起侵权诉讼。恒盛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完全是按照恒盛公司股东、案外人许自兵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并不存在侵害越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越远公司如对恒盛公司所实施的专利持有异议,应当先经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恒盛公司的专利无效,而不应直接提起侵权诉讼。(四)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分别对应不同的产品类别。涉案专利适用于装饰品。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用于祭祀,其虽具有一定的装饰作用,但仍属于食品而非装饰品。鉴于二者并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类别,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越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越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越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是越远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恒盛公司生产;三是越远公司可否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四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越远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杨俊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越远公司为证明其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提交了涉案专利权人杨俊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恒盛公司以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杨俊其与越远公司有利害关系、越远公司未提供杨俊其关于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纳税证明等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具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杨俊其作为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专利独占许可给越远公司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涉案合同是否经过备案、越远公司能否提供关于杨俊其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纳税证明与该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在越远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恒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越远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恒盛公司生产问题 本案中,越远公司为证明恒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提供了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全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越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通过互联网向恒盛公司进行订购、收货、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均由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监督;越远公司订购的商品名称、数量与实际交付的商品名称、数量相符,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恒盛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送货单上加盖了恒盛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盛公司所生产。恒盛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鉴于恒盛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恒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三)关于越远公司可否提起本案侵权诉讼问题 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应当在具体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拥有专利权的情况及其与主张权利的专利权的关系后作出判断,不应仅以被告亦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许自兵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在先设计。故无论恒盛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自兵的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对本案侵权判断产生影响。恒盛公司关于越远公司必须先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宣告恒盛公司的专利无效,不能直接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主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适用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类产品问题。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装饰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用于祭祀,虽也可食用,但仍以装饰为主要功能,亦属于装饰类产品。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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