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滨海景区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禄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天津锦绣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号双鹿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百纳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渝湘江南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纳公司申请再审称:百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的规定。1、二审法院以渝湘江南公司已经停止使用侵权用品为由未支持百纳公司要求销毁侵权用品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对于渝湘江南公司不承担消除影响的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为百纳公司与山东东方大厦签定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不是商标许可协议,所涉费用不是商标许可使用费,不符合事实。2、到天津市相关税务部门调查渝湘江南公司经营及纳税情况的证据事关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百纳公司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中,百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查这方面的证据,法院未同意百纳公司的申请与法不符。3、二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加重了百纳公司的举证责任,判赔数额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渝湘江南公司销毁一切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用品等;渝湘江南公司在《餐饮经理人》杂志及天津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给百纳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渝湘江南公司向百纳公司赔偿85万元,并赔偿各类合理开支391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渝湘江南公司承担。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百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1、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带有“锦绣江南”字样侵权用品的责任;2、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3、一审、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带有“锦绣江南”字样侵权用品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渝湘江南公司提供的其签订的制作菜谱、定制盒纸和卫生用品等三份合同证明了其停止使用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的侵权用品,该认定并无不当。百纳公司主张渝湘江南公司应当销毁一切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经营用品,但在二审中其明确表示没有渝湘江南公司仍然在使用带有“锦绣江南”字样经营用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仍有库存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百纳公司的该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渝湘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服务商标地域性较强的特点,结合百纳公司未在天津地区使用“锦绣江南”商标的情况以及渝湘江南公司在《餐饮经理人》杂志上宣传的情况,认定渝湘江南公司没有对“锦绣江南”商标及其所附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未支持百纳公司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百纳公司主张,到天津市相关税务部门调查渝湘江南公司经营及纳税情况的证据事关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百纳公司的损害赔偿问题,法院未同意百纳公司的申请与法不符。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纳公司在起诉前未在天津开展过经营活动,其“锦绣江南”商标在天津没有知名度,渝湘江南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锦绣江南”商标的故意,也没有借助“锦绣江南”商标的品牌效应获得利益。据此,一审法院未将渝湘江南公司经营及纳税情况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未支持百纳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百纳公司关于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百纳公司提供其与山东东方大厦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主张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并不是商标许可协议,而是双方合作经营餐饮业,山东东方大厦提供投资、百纳公司提供品牌和技术支持和管理,利益分享的合作合同,百纳公司以商业合同为依据要求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额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五十六条规定,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百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百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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