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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科维节能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威,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科维节能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以不确定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预期目标收益作为判定违约金的唯一衡量因素,完全不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实际履行、必要交易成本等情况,显失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1.节能技改服务项目2718万元的预期收益目标是理论上的目标,不是确定能够达到的节电率,其实现有不确定性,与必然可得的预期利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2.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兼顾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调整违约金。本案中,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科维公司只是进行了设备安装前的准备工作,却主张预期目标收益的巨额违约金,有违公平正义原则。3.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调整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中铁公司与科维公司在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预期目标利益可能最终实现,一审、二审法院也不应完全按照该可得预期利益来计算科维公司的损失,而应考虑和扣除科维公司在合同期内为履行合同而需付出的设备、人工等交易成本。(二)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二审法院在科维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情况下,即对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关系到科维公司实际损失认定的18台节能设备(水泵)的生产定制情况以及科维公司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3.二审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科维公司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二审法院在对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尚未实现的预期目标利益来确定违约金的赔付,违反了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设置目的。综上,中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

科维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节能技改水泵设备买卖合同,节能技改水泵只是科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物质条件之一,技术服务的价格与水泵价格没有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科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格是以所能实现的节电费来定价的。2.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是违约金,因此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且约定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可预见的科维公司的收益确定的,并已扣除成本,是公平合理的,不应予以调整。3.科维公司提供向其他公司购买节能技改设备合同的目的,是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节能技改的绝大部分工作,中铁公司拒收节能技改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只要中铁公司违约,就应按照合同中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来赔偿科维公司的损失,不需要科维公司来证明具体的损失。4.中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节能技改项目预期收益不确定,是错误的。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科维公司已经为中铁公司的一套系统进行了技术改造,经验收效果良好。科维公司是我国2012年度节能服务百强企业,节能技改技术是有保障的。5.中铁公司拒绝科维公司的节能技改服务是因其相关系统已经由其他公司提供节能技改服务,此间中铁公司少付了节电分成款。6.涉案合同是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签订的,在该模式中,用能单位前期不作任何投入,完全由节能服务公司提供技术和设备来完成节能技改,产生节能收益后,才从中分成。因此,合同履行的前期风险均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在发生争议时,应充分保护节能服务公司的利益。综上,科维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确定中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中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约定:鉴于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产品的特殊性,在节能设备进场安装前,若中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中铁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若科维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技改,按同样的标准对等处罚。上述赔偿损失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对该约定赔偿是否合理的判断,应以中铁公司因违约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权益分配方式,即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运行累计4周年为期限,科维公司按7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对于年节电费收益,分别约定的是266万元和705万元。上述约定系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按约履行后,科维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在不考虑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赔偿金并没有超过中铁公司因违约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且中铁公司虽主张该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按照涉案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的科维公司应得节电收益的50%赔偿科维公司的经济损失,于法于约有据。中铁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以不确定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预期目标收益作为判定违约金的唯一衡量因素,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技改年节电费收益是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在中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以该约定来认定科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是以科维公司应得部分节电收益的50%计算的,而不是对科维公司可得利益的全额赔偿,因此该约定已充分考虑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必要的交易成本等因素,是合理的,并没有过分高于中铁公司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中铁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