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淄博市临淄万通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于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代,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银,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审第三人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醒狮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证据2从化学设计的角度来论述硫脲生产新工艺,本专利属于化工工艺范畴,虽然工艺近似,但是化工设计和化学工艺是内容侧重点不同的两个专业,因此证据2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二)万通公司认可本专利方法和证据2的传统工艺反应原理相同,只表明二者的化学分子式相同,但不是生产方法相同,不能因此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属于选择发明,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所取得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包括:改变了传统的方法,硫脲生产规模已经达到年产量15000吨/年,产量和质量均居全国同行业之首,自2003年打入国际市场以来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和稳固的销售渠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再审后改判,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一种硫脲的生产工艺,同属化学工艺范畴,证据2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本专利方法与证据2中的传统工艺反应原理相同,用于说明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三)证据2中已经记载了产品质量好、成本低等效果,万通公司主张其硫脲生产规模、产量和质量均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等效果只能作为其在生产、销售等环节取得的成功,与本专利方法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关。 醒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1日,淄博市临淄万通精细化工厂更名为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具体涉及以下问题: (一)证据2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证据2是期刊文献《浅论硫脲生产新工艺》,其与本专利均涉及一种硫脲的生产工艺,同属化学领域的化学工艺范畴,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万通公司关于证据2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2中是否存在权利要求1生产工艺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生产硫脲的方法,其特征是直接利用炼油厂排放的酸性废气与氰氨化钙生产硫脲,工艺流程为先使用氰氨化钙和水或洗液生成氢氧化钙混悬液,再与酸性废气反应生成硫氢化钙达到反应终点,随后再根据硫氢化钙的量配量投入氰氨化钙生成硫脲。证据2公开了一种硫脲的生产工艺,原理为用石灰氮(氰氨化钙)溶液直接吸收硫化氢生成硫脲,工艺流程为将石灰氮与水(回流母液或洗液)在合成反应釜中混合均匀,边搅拌边通入硫化氢气体进行合成反应生成硫脲溶液。因此,权利要求l与证据2的区别之一是在生产工艺技术特征上的区别:权利要求1的生产工艺分为三个工序,其中反应工序为两步,而证据2中的生产工艺为一步反应。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石灰氮与水反应生成氢氧化钙,因此,实际上证据2中在石灰氮与水混合搅拌时也必然发生反应而得到氢氧化钙。此外,证据2在其“硫脲生产传统工艺”一节中也公开了先用氢氧化钙与硫化氢生成硫氢化钙、再用硫氢化钙与石灰氮生成硫脲的方法,所述两步反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硫氢化钙工序和硫脲合成工序一致。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使用石灰氮吸收硫化氢时将其分为两步进行即将石灰氮分两次添加的启示。万通公司在本专利行政确权程序的口头审理中认可本专利方法和证据2的传统工艺反应原理相同,不论其认可的是化学分子式相同还是生产方法相同,第164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生产工艺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并无不当。 (三)本专利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专利生产工业规格的硫脲,三废综合利用的效益成数十倍增长,产品硫脲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2中已经记载了其技术方案具有产品质量好、成本低等效果。万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硫脲生产规模、产量和质量均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等效果,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据此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具有创造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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