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春,该公司总裁。 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 负责人:兰秋平,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和(2013)鲁民三终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安徽聚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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