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家琳。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家琳因与被申请人临邑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家琳申请再审称:1.中源机械公司的业务经理王延芹在与汪家琳联系过程中使用的“山东中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原公司”,均应指“临邑中源机械有限公司”。汪家琳在《最新紧急刹车保安器专利合作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本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一次付清100万元人民币”。中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并在电子邮件中承诺“可进行进一步合作”。又据2008年11月26日的短信,推定双方事前以电话方式即时作出要约与承诺,约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临邑中源机械有限公司”的网页、《备案通知》、《可行性报告》等证明中源公司已投资生产汽车紧急刹车保安器。即使没有生产销售紧急刹车保安器产品,也为实施紧急刹车保安器做好了准备,应当推定双方有合同存在的事实。即使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中源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2.原一、二审法院存在未依法追加第三人,未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擅自更改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程序错误,而且,原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电话通知当事人临时开庭,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程序的审理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中源公司赔偿汪家琳经济损失100.5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源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汪家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汪家琳为证明其与中源公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提交了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但是短信、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山东中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汪家琳联系的情况,并非本案当事人中源公司,在中源公司不认可短信及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情况下,汪家琳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山东中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源公司系同一主体。汪家琳在互联网上发布“专利转让、合作意向书”对其专利产品进行宣传,表示具体合作事宜可以来人、来函、来电议定。从短信、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均为诸如“希望就专利合作事宜进一步洽谈、进一步合作”等,没有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此外,汪家琳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备案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中源公司申报紧急刹车保安器项目的情况,但该项目申报情况并不能证明汪家琳与中源公司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汪家琳与中源公司未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无不当。又因本案诉争技术属技术内容公开的专利,汪家琳未举证证明中源公司在合同成立前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汪家琳有关中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原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根据现有证据,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仅作为中介就专利合作事宜与汪家琳联系,其对汪家琳和中源公司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二审法院未追加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2.汪家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未根据汪家琳的申请收集证据,并无不妥。3.二审中,汪家琳放弃关于中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故原二审法院不存在擅自改变其诉讼请求的情形。4.原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公开开庭审理后,由有关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另行询问当事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汪家琳关于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汪家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家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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