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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波、于静洪、于勇、于敬涛、马桂春与北镇市山庆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静洪。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桂春。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静洪。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桂春。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静波。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敬涛。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

负责人:蔡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超,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镇市山庆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静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静洪、马桂春、于静波、于敬涛、于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镇支行)、被申请人北镇市山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静洪、马桂春、于静波、于敬涛、于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并且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的认定和裁判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后,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一直负责办理自然人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从未授权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自然人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北镇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自然人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职权至今没有过变动。二审判决认为北镇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职权发生了变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就是说,把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政职权发生变动过程中存在的两个登记部门工作交叉的情况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予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不应以‘行政职权分工’为由否定该抵押合同登记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办理自然人名下房屋的抵押物登记的行政职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因此,无论依据《担保法》还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管理部门都是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其次,抵押合同登记的效力及抵押权的设立是法律规定的,对于不动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真实、合法,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其次,《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北镇市人民政府在1997年2月5日印发的《关于授权承办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工作的批复》(北政办发(1997)9号)中,明确授权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办全市城乡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工作”。虽然案涉抵押房屋于2003年6月在原山庆公司改制过程中由该公司名下过户到于得洋个人名下,但从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上述房屋的用途看,上述房屋分别为锅炉房、办公室、车间、库房,故仍为山庆公司生产经营用房。因此,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于法有据。最后,虽然由于案涉房屋已登记到于得洋名下,在是否应由负责自然人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问题上可能存在行政职权分工方面的理解分歧,但这不应成为否定抵押登记效力的理由,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农行北镇支行对于得洋个人名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于静洪、马桂春、于静波、于敬涛、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静洪、马桂春、于静波、于敬涛、于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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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