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莲合,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福建辉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铃,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宁德宁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江苏,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宁德市长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永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宁德宁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宁德市长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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