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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食品公司批发经销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吉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食品公司批发经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 法定代表人:刁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由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食品公司批发经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

法定代表人:刁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由分,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吉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南路(原呼和浩特市蛋场冷库)。

法定代表人:宛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和敖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食品公司批发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食品经销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吉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丰公司)、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食品经销公司已以吉利丰公司为被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该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呼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食品经销公司的债权已转到昌隆公司名下,食品经销公司对吉利丰公司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判决驳回食品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应以前述另案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查。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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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