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食品公司批发经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 法定代表人:刁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由分,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吉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南路(原呼和浩特市蛋场冷库)。 法定代表人:宛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和敖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食品公司批发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食品经销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吉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丰公司)、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食品经销公司已以吉利丰公司为被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该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呼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食品经销公司的债权已转到昌隆公司名下,食品经销公司对吉利丰公司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判决驳回食品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应以前述另案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查。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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