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86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陈叶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汇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升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5日,汇升能源公司和东华物流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汇升能源公司向东华物流公司购买8万吨煤炭,以及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汇升能源公司先后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2日汇给东华物流公司货款共计40250000元;2013年3月5日,汇升能源公司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东华物流公司货款20400000元。至此,汇升能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东华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汇升能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判令:1、东华物流公司退还货款共计60650000元;2、东华物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5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东华物流公司承担。 东华物流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汇升能源公司起诉涉及三份煤炭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的货物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均不一致,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汇升能源公司与东华物流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致,争议的诉讼标的系属同一类型,因此,汇升能源公司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邹城。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汇升能源公司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其系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的一方当事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华物流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华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华物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汇升能源公司与东华物流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签订地(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金额分别为2012万元、2012万元、2040万元,汇升能源公司无权将三个合同合并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予以受理不当,请求裁定驳回汇升能源公司的起诉或裁定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本案。 汇升能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升能源公司能否将三个合同合并提起诉讼。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5日,汇升能源公司和东华物流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了购买煤炭事宜,系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合同。汇升能源公司就三个合同履行争议合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属诉的客体的单纯合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并无不当。双方所签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汇升能源公司系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的一方当事人,且三个合同合并起诉后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虽然案涉三个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华物流公司管辖异议正确。东华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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